(2017)浙078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园珍与吴大东、陈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园珍,吴大东,陈美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023号原告:金园珍,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屠巧玲,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大东,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美卿,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园珍为与被告吴大东、陈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17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园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3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被告吴大东、陈美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到现金17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最高四倍计算。据原告陈述,该借条系重新出具,17万元借款本金系被告前几年分次所借,重新出具前的利息均已结清。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大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园珍借来人民币计伍万元整,月息按1.5%计息,借期一年,到期还本金付息。同日,原告金园珍向被告吴大东银行转账5万元。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8月4日止,此后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至今未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东、陈美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园珍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7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7278元,由被告吴大东、陈美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强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英芝【附注】(2017)浙078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