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王海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王海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4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营业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西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1358K。负责人:李连宏,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科,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人部副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惠,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银行员工,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艳,女,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通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王海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791.74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1626.32元,滞纳金565.16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但被告在信用卡使用期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共欠本金9791.74元及截止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1626.32元、滞纳金565.1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2016年12月7日前的利息已经包含复利,超限费未收取。2016年12月8日之后的滞纳金、超限费不再主张,利息主张已含复利,均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查看卡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双方约定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等。被告未到庭质证,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未按时偿还信用卡金额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客户处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妥善保管贷记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贷记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二、申请人使用密码、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三、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四、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五、申请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六、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七、发卡行可依据发卡行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行最新公告为准,发卡行不再另行通知申请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八、人民币账户欠款,申请人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九、申请人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发卡行于到期还款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归还欠款;十、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十一、申请人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发卡行可从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十二、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八年,逾期自动失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为:境内紧急提现为提现金额的2%、最低2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适用于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2015年2月2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贷记卡。被告收到贷记卡后,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贷记卡账户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91.74元,利息(含复利)1626.32元,滞纳金565.16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卡及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91.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及滞纳金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9791.74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2016年12月7日以前的利息和复利为1626.32元,滞纳金为565.16元;2016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同期未付利息的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