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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30吴佩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佩香,女,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雅美居花园7幢301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佩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佩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吴佩香在高邮市通湖路世贸广场东南门停车场,指使其子曹坤(另作处理)乘隙推车,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处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42元。被告人吴佩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佩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曹坤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周广群、郭某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销售凭证、监控录像,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佩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佩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佩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