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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恢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79陈文清与李建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清,李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恢379号申请执行人陈文清,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李建华,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陈文清与李建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武山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2568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于2015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武山执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建华已归还了申请执行人50000元。本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建华实施拘留十五日的措施,但被执行人仍然未能履行判决书。另查明被执行人李建华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实施了强制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武山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邹 军审判员 蒋建忠审判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文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