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阮先建与许德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先建,许德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235号原告:阮先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龙,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德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襄阳市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樊城区清河路与春园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大厦。负责人:鞠鹏,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阮先建诉被告许德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先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龙,被告许德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先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65264.21元[其中医疗费38895.65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误工费9750元(28305元÷365天×125天)、护理费3570元(85元/天×21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14.56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德柱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许德柱驾驶鄂f×××××小型轿车行至襄城区襄隆路将原告���伤,原告随即住院治疗21天。2016年11月5日,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ⅷ(8)级伤残。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德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德柱所驾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许德柱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应予核减。已支付原告费用7269.46元,应予扣减。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许德柱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区襄隆路路口(西约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阮先建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被告许德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先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阮先建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花医疗费38178.93元。出院后,原告阮先建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10月26日在谷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复查、康复治疗,花医疗费716.72元。原告共计花医疗费38895.65元。被告许德柱向原告支付费用7269.46元。原告阮先建的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3.臂丛神经损伤;4.右肱处软组织挫伤;5.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2.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证明的医疗护理建议为:出院后病休90天。2016年11月5日,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阮先建损伤程度构成ⅷ(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28000元(或据实而付)。原告阮先建花鉴定费1514.56元。二、被告许德柱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在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0时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阮先建系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殷畈村2组村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德柱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阮先建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许德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阮先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德柱应对原告阮先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鄂f×××××小型轿车在被��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阮先建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德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阮先建请求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许德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阮先建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38895.65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合计67735.65元,由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7735.65元,由被告许德柱承担70%即40414.96元(57735.65×70%)。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误工费8607.82元[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305元/年÷365天×111天(住院21天+医嘱病休90天)]、护理费1791.5元(湖北省2016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365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9463.32元,由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1514.56元,由被告许德柱承担1060.12元。以上原告阮先建的损失共计158713.53元,被告长江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共承担99463.32元。被告许德柱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其与原告阮先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阮先建99463.32元。二、驳回原告阮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原告阮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