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一方网络与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兰店市一方网络,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兰店市一方网络。投资人:XXX。委托代理人:张泰,大连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法定代表人:许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科。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普兰店市一方网络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0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兰店市一方网络的投资人XXX、委托代理人张泰、被上诉人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明、李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兰店市一方网络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受损设备让被上诉人进行修理。停业损失3.2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停业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合理,系实际发生;2、本案因鉴定程序而延长了举证期,上诉人一审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要求被上诉人给修复是合理请求。被上诉人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3825.51元合情合理,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认定支持上诉人财产损失为13825.51元,该额度已经包含设备损失,上诉人另行主张其对损坏设备恢复原状是属于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普兰店市一方网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复原费用4541.56元、停业损失32000元、租金损失876元、装修人工费4000元;2.要求被告将原告受损设备维修至能够使用的状态;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22时许,因被告供热试水过程中,误将水送到废弃管道中,导致原告经营场所漏水。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连万隆天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经营场所内被水淹的物品财产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大天评鉴(2016)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经营场所固定资产的损失价值为11825.51元,其中建筑物(装饰装修部分)为4541.56元,设备为7283.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经营场所因漏水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装饰装修复原费用4541.56元,已经鉴定意见的确认,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人工费4000元,经鉴定机构答复,评估结果中不仅包含材料费,还包含了必要的人工费、机械费等,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4000元人工费系实际产生的情况下,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停业损失与租金损失,原告提供的营业损失的相关证据系自行制作,真实性难以保证,且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能够证实损害事实发生的当晚,原告并未实际停业,在本案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原告也在正常营业过程中,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失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可以基本证实,损失事实发生当时原告即主张其有设备损失,本案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也发现原告主张的受损设备有过水痕迹,故原告主张的设备受损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向本院立案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已证实自己的合理损失数额,在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中包括设备损失,本案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受损设备维修至能够使用的状态,该向主张与原告之前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时限提出,本案举证时限早已届至,故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应当对原告设备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对设备受损存在过错应当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为11825.51元,上述损失及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产生的装饰装修复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租金损失、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受损设备维修至能够使用的状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调整为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7283.9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普兰店市一方网络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825.5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46元,由原告普兰店市一方网络负担6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无据证明其实际停业为由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受损设备维修至能够使用状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其设备的原有状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其设备损失并无不当,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普兰店市一方网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普兰店市一方网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