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中强,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1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甲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11104244Q。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该行员工。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祝科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410714436W。法定代表人:颜庭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常青,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4361682W。法定代表人:李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曌一,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法务。被告:沈阳东大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祝科街14-5号。法定代表人:高国。被告:孙中强,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号巷**号。被告: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全运北路109-3号创新天地C座。法定代表人:刘春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中强、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志、人民陪审员周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婷、鄢常青,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曌一、王丹,被告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东大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中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9031-100-15009《授信额度合同》,2015年2月28日与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ZE9031-100-15009-1《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2月28日与被告沈阳东大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ZE9031-100-15009-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2月28日与被告孙中强签订编号为BZE9031-100-15009-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2月4日与被告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ZE9031-100-15009-4《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现贷款已逾期,至今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19336.74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319336.74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中强、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承认,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对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少1000万元。被告沈阳东大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孙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保证合同标的为4000万元,因为超过3000万元应当由市法院管辖,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成立,而本保证合同签于2015年2月28日,我公司当时尚未成立,该合同系我公司成立之前的债务,我公司根本没有保证权力,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担保合同无效;该份保证合同第8页最后的签署日期系原告(债权人广发银行)或他人后补的,至今我公司没有完整的生效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东大冶金与银行达成的,合同期限是一年半,正常转贷合同期限应该是一年,对此,并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未经公司权力机构审批,且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对外签署担保合同,该合同无效,原告的行为有恶意欺诈嫌疑在先,该保证合同已逾期,第二次转贷后,银行没有征得第一被告(东大冶金)及其他担保人的同意,就先给我公司签订了该份保证合同,对此保证合同内容及时间,我公司法人并不知情,原告采用上述欺骗手段,该合同逾期后,将中新房追加上去的,继续以新还旧的方式,违反了金融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贷款内容违法,所以该保证合同无效;法律上不允许先行签订从合同,再签订主合同,点到顺序,从合同随主合同,主合同未签订,从合同的法律效力无从谈起,对合同有异议,因为合同公章对不上,我方合同与原告提供合同不一致,而且我公司董事长也不清楚,没有加盖过公司公章。我们要求对公章和骑缝章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9031-100-15009《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额度有效期内,对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采取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如逾期未还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了对上述授信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权进行担保,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中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中强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为肆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5.655%。贷款发放后,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名章的真实性及签订日期的填写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试算单》等,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中强、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中强、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将1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而应相应减免其对原告的担保金额的主张,因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保证合同标的管辖问题,因该保证合同是最高额保证,虽然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为4000万元,但原告根据授信合同此笔发放的贷款金额是2000万元,其担保的本金额也是2000万元,被告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故本案不存在被告提出的管辖问题。关于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本保证合同签于2015年2月28日,我公司当时尚未成立,主体资格不适格,保证合同的内容日期纯属系原告后补,本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进行决议,没有公司授权对外担保,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逾期后,将本公司追加上去的,是以新还旧违反金融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贷款内容违法故担保合同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签署时间是2016年2月4日,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曾申请对该合同加盖的公章和签署时间进行鉴定,但又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再要求鉴定,因此该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公司尚未成立签订,内容日期系原告后补及属于以新还旧均未能提供证据,没有事实依据。该保证合同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因此对被告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43096.41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中强、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宏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中强、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