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与乌拉特前旗运大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运大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71号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法定代表人:宋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甫,该公司职工。被告:乌拉特前旗运大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王有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拉特前旗运大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拉特前旗运大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乌拉特前旗运大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货款206904.4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兰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兰炭货物,以过磅数为准确认购货总数量,价格随行就市,根据提货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所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962528.8元,现下欠原告货款206904.40元。乌拉特前旗运大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欠款结算单、货物交易明细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对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虽约定了违约损失赔偿,但未约定具体违约利息及违约金,由于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所欠货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乌拉特前旗运大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6904.40元(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神木县汇能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运大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宏代理审判员 李长波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