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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统领重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统领重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2675号原告:济南统领重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于家洼村139号。法定代表人:孙广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良,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宝,该公司职员。原告济南统领重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济南统领重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A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署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泵车用于其工地施工。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49米泵车价款为每台每月80000元,37米泵车价款为每台每月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要求提供了泵车用于施工。原、被告定期对所欠租赁款项予以对账核实后,由原告根据对账数额出具发票。截止到2016年6月份,经双方对账核实,除去司机伙食费后租金总额为1046022元,原告已经据此全额向被告出具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其中的600000元,至今尚欠446022元。同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诉讼管辖的法院,由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泵车租赁款4460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请起诉。”合同签订时,被告的住所地为洛阳市廛河区买家街××号院,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15年7月11日,被告下属的临时派出机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宁都至安远高速公路A1标段项目经理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双方协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住所地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显示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将住所地由洛阳市廛河区买家街××号院变更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因此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洛阳市廛河区买家街××号院。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由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速录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