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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邹冠军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冠军,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686号原告:邹冠军,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东,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原告邹冠军与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7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0294.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供应木材,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627600元未支付,后被告支付过部分欠款,至今尚欠3276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支付欠付的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邹冠军与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称向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木材的事实没有依据,且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我方不应承担给付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谢晓东未到庭答辩。原告邹冠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克拉玛依国际家具建材城工地供应木材,被告谢晓东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欠条,承认共计欠付627600元货款,已支付30万元,尚余327600元至今未支付。同时证明欠款人为克拉玛依国际家具建材城项目部;2、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晓东送货的事实;3、送货单,用以证明收货单位为克拉玛依国际家具建材城、送货人为邹冠军,同时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4、对账单,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供货共计690041元,至今尚欠327600元;5、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的事实,被告谢晓东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327600元,所供应的木材用于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克拉玛依国际家具建材城。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欠条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由谢晓东出具,其真实性应由谢晓东确认。且该欠条未经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或追认,所述事实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欠条落款为克市建材城8号楼项目部,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这个机构。从内容上可以反映该前天所载内容分两次形成,“付30万元,欠327600元”是二次添加的部分。对证据2、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晓东均无关,客户是周军,交款人是杨超,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送货人是邹冠军,但收货人是周军。对证据4、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送货人是邹冠军、但收货人是周军,对账单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确认金额为629541元与欠条金额不一致,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资料内容不完善,且与欠条还款日期不一致,因此与本案无关,同时无法证明与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谢晓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邹冠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该证据中有被告谢晓东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及时间,且内容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向印证,被告谢晓东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3、送货单,4、对账单,上述证据内容中均无法显示与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晓东存在关联性,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3、录音,该证据内容与原告出示的欠条内容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谢晓东认可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谢晓东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谢晓东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邹冠军与被告谢晓东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谢晓东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627600元。此后被告谢晓东向原告支付30万元,尚欠3276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谢晓东多次索款,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邹冠军虽然未与被告谢晓东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谢晓东出具的欠条及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谢晓东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谢晓东签字确认的欠条中载明欠付木材款6276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谢晓东又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尚欠327600元未支付。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中也证实,被告谢晓东认可存在上述欠款,且原告在被告谢晓东出具欠条后一直向被告谢晓东追索欠款的事实,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邹冠军要求被告谢晓东支付货款3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晓东支付利息402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利息计算方式为327600元×6.15%年利率×2年(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40294.8元,其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谢晓东未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谢晓东支付利息4029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邹冠军主张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被告谢晓东与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仅因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就认为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东支付原告邹冠军欠付货款327600元;二、被告谢晓东支付原告邹冠军欠付货款利息40294.8元;二、驳回原告邹冠军对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谢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冠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8.42元,送达费1604.2元(原告邹冠军已预交),由被告谢晓东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邹冠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楠书 记 员  徐传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