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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7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章建峰、殷佳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建峰,殷佳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建峰,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郭飞,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佳平,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衍昌、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建峰为与被上诉人殷佳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5月23日,章建峰由殷佳平提供担保,分别向谢某借款35万元、30万元,合计65万元;上述借款分别约定于同年9月26日、11月22日归还,另均约定月利率为2.4%,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除殷佳平陆续归还借款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殷佳平、章建峰一直未还。2015年3月12日,谢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章建峰返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殷佳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8月5日,该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制作了(2015)杭萧商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章建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某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50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算,另30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二、殷佳平对上述第一项中章建峰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78元,减半收取52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239元,由章建峰、殷佳平负担。宣判后,殷佳平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殷佳平的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殷佳平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载定驳回了殷佳平的再审申请。2016年2月23日,殷佳平在该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与谢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殷佳平支付55万元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9元、执行费8002元外,谢某自愿放弃其余所有案款。当日,殷佳平即按约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嗣后,章建峰一直未向殷佳平偿还替其偿还的借款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668241元。另查明,殷佳平、章建峰、杭州滔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滔圣公司)及杭州滔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者之间除案涉借款外,还存在大量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殷佳平、章建峰与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章建峰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殷佳平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殷佳平替章建峰向谢某偿还了借款本息65万元,为此,殷佳平依法享有向章建峰追偿的权利。对于殷佳平主张的该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35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18241元,因殷佳平、章建峰未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为此,对上述款项该院酌情认定由殷佳平、章建峰各半承担,即殷佳平可以向章建峰追偿其中的9120.5元。章建峰辩称其在取得案涉借款65万元后已交给殷佳平,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殷佳平也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殷佳平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章建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殷佳平代偿款(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659120.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殷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章建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8元,减半收取5264元,由殷佳平负担46元,章建峰负担5218元。章建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判定章建峰向殷佳平对原审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356号案件全部付款义务履行了代偿责任,实际上是对章建峰提交的汇款凭证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3093号案件中已经认定的借款交付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第一,章建峰与殷佳平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属实,但与案涉款项无关。章建峰在再审案件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汇款凭证,证明章建峰在借款期间已经将出借人谢某交付的65万元款项转给殷佳平,原审法院以“汇款凭证不能充分证实案涉借款章建峰在取得后已全部交给殷佳平的事实”为由认定“不具有证明力”,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3093号案件已经认定“本案借款期内,章建峰有多笔款项汇入殷佳平账户,即使本案存在殷佳平主张的借款应汇入其个人账户,也可认定本案借款已由章建峰转交于殷佳平”,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决定案件终局的事实认定,认定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明确认定章建峰已将案涉借款65万元交付给殷佳平的事实”,从而又确认“上诉民事裁定书对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这一认定与再审法院认定的结果完全反,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如果说借款人确为章建峰,那么章建峰就需要使用这笔借款,又为什么要将该笔借款再转交于殷佳平,明显逻辑不通、完全不符常理。因此,殷佳平向出借人谢某履行付款义务,实际是对自己债务的清偿,不应当再向章建峰追偿。第二,章建峰为还事实以真相,还结果以公正,再次向法院陈述借据的形成过程。首先,从原审法院(20l5)杭萧商初字第1356号案件中谢某提交的2份借据中借款的发生来看,章建峰系殷佳平设立的淘圣公司的职工,双方关系较好。殷佳平因经营上的需要,一直以来介绍他人出借借款给殷佳平或者自己借款给殷佳平使用,该案庭审过程中,谢某、章建峰、殷佳平三方都明确借款人是殷佳平,谢某对殷佳平不熟悉,想以先打给自己熟悉的章建峰、再由章建峰打给殷佳平的打款方式将案涉借款交付给担保人,由章建峰作为这笔借款的担保,这样就加大了谢某债权的偿付能力。其次,从借据的内容来看,也正好印证了上述陈述。借据系由谢某打印,且借据上有很明显的修改痕迹,即将“担保人:章建峰”改成了“担保人”、将原来的“借款人”改成了“担保人”,正因为实际借款人是殷佳平,所以出借人谢某在打印借据时在“借款人”处要求殷佳平签名、在“担保人”处自然地直接打印了“章建峰”。同时,因为借据是补签的,这一事实在再审案件中已经认定,出借人谢某在补签时已将款项打入章建峰的账户,所以在借据的最后一行打印了“借款汇入担保人账户”,也就是汇入实际借款人殷佳平的账户。而出借人谢某在补签借据前将款项打入了章建峰的账户,所以殷佳平不同意自己来作借款人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由此造成了借据上的重大改动,将借款人与担保人做了互换。事实上,借据的改动完全违背了借款关系发生当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借款人应为殷佳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殷佳平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殷佳平承担。被上诉人殷佳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章建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章建峰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章建峰于2014年3月27日、5月23日向谢某借款合计65万元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章建峰关于实际借款人系殷佳平的意见不能成立。章建峰上诉称其已将谢某交付的借款65万元转给殷佳平,但其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章建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1元,由上诉人章建峰负担。上诉人章建峰已预交10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