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东红、张贺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红,张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红,又名王冬红,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梅,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东红因与被上诉人张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张贺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30000元钱系双方共同理财,而非民间借贷关系错误。张贺梅作为一个有金融法律知识的人,在归还王东红借款时应将借条收回或让上诉人出具收条,但是张贺梅均没有这样做,张贺梅的陈述是虚假的,证人杨某和赵某与张贺梅关系密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从法理上讲,该证人证言不能对抗王东红所持有的借条,张贺梅根据其永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职位,掌握的王东红融资的信息,有基础的作出一些时间吻合的陈述。张贺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东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贺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张贺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东红和被告张贺梅在开展保险业务中认识。2014年6月11日,原告王东红在中原银行遂平支行(原驻马店商业银行)建设路农机局前营业网点支取现金30000元,王东红随即将此款借给被告张贺梅,张贺梅给王东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冬红叁万圆整(30000.00)张贺梅2014.6.11”。张贺梅将此款投入到泌阳县北方矿业公司进行理财。2014年9月12日,泌阳县北方矿业公司工作人员王明成将30000元归还张贺梅,张贺梅同日将30000元归还给王东红。在张贺梅归还王东红钱时,未向王东红要回借条。王东红当日又将此款投入驻马店市永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后因张贺梅介绍王东红往驻马店市永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无法追回,二人产生矛盾,在驻马店市永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王东红声称“别看30000元还了,借条还在我手里。永鑫公司的钱拿不回来,我就告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贺梅向原告王东红出具30000元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贺梅是否偿还3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王东红陈述称被告张贺梅到其家中拿的钱,被告张贺梅陈述称王东红在驻马店商业银行支取30000元随即交给张贺梅,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原银行遂平支行2014年6月11日银行凭证,被告张贺梅陈述真实。被告张贺梅陈述称归还王东红30000元后,王东红当日将钱投到驻马店市永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王东红提供的与驻马店市永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印证了被告张贺梅陈述真实。以上情况说明原告王东红在诉讼中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了案件真实事实。结合证人杨某、赵某当庭证言,王东红在与张贺梅发生争执中,确实表露了张贺梅已经偿还30000元、借条没有收回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意见,原告王东红虽然持有被告张贺梅出具的30000元借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贺梅已经向王东红偿还了30000元借款,对原告王东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贺梅辩称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张贺梅辩称30000元已经偿还的理由,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判决:驳回原告王东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东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东红诉称的一审认定其借给被上诉人的30000元系双方共同理财,而非民间借贷关系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未采信张贺梅关于双方间不是民间借贷的辩称。据此,上诉人王东红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王东红主张原审认定张贺梅已经归还该30000元借款存在错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张贺梅陈述的借贷发生的地点、时间及王明成所还款项的来源、流向有银行流水凭证及借款合同予以印证,上诉人王东红陈述的上述借贷细节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凭证不相符,据此,原审法院结合杨某、赵某的出庭陈述认定30000元已经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东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东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