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628王林章与仝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章,仝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628号原告:王林章,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章,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垒,男,43岁左右,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王林章与被告仝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之前在宿豫区来龙镇做工程时认识,被告因手头紧张向原告借现金周转,后于2016年2月6日立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林章工资伍仟元整¥5000元,欠:仝垒。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而提起诉讼。仝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王林章从被告仝垒处承包来龙小学水磨石工程,2013年12月完工。完工后经王林章索要仝垒给付部分劳务费用,下欠5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王林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林章工资伍仟元整。¥5000欠:仝垒2016年2月6日”。后原告王林章经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王林章为被告仝垒提供劳务,经结算,仝垒向王林章出具了书面欠条,则仝垒应按照约定向王林章支付相应款项,故本院对王林章向仝垒要求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仝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林章工资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仝垒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系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