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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远军与姜杰、刘松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军,姜杰,刘松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497号原告:李远军,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杰,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松来,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系姜杰的丈夫。被告:刘松来,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李远军诉被告姜杰、刘松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被告姜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来、被告刘松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杰偿还李远军为其代为支付的船舶保险费用2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松来对被告姜杰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姜杰与李远军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即由李远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姜杰在安徽郎溪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300000元,用于购船及流动资金提供保证担保,登记在姜杰名下的聚能188船舶在2016年3月份船舶保险到期后,姜杰无力支付下一年度的船舶保险费用,要求李远军为其垫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份期间的船舶保险费用24000元,李远军同意后为姜杰垫付了保险费用24000元。之后,李远军多次找姜杰催要垫付的保险费用,姜杰一直拖延未予给付。被告姜杰辩称:李远军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刘松来辩称:李远军起诉的事实属实。李远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保险公司证明、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本院对李远军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李远军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姜杰无力支付登记在其名下的聚能188船舶下一年度的船舶保险费用,2016年4月1日,姜杰委托李远军为其垫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份期间的船舶保险费用24000元。之后,李远军多次找姜杰催要垫付的保险费用,姜杰一直拖延未予给付。另查明,姜杰与刘松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李远军受姜杰委托,为姜杰交纳船舶保险费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李远军依约履行了受托事务,姜杰理应偿还受托人李远军为其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因该垫付用发生在被告姜杰与刘松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刘松来亦有清偿责任。因此,李远军要求姜杰与刘松来偿还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24000元;二、被告刘松来对上述垫付的保险费用24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姜杰、刘松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煜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