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与陈晨、叶国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陈晨,叶国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24号原告: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C1-6西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6338566-6.法定代表人:张云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荣,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宜春市。。被告:陈晨,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公司业务员,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宝山区,现住嘉兴市,。被告:叶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公司总经理,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现住嘉兴市,。原告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晨、叶国庆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荣、被告陈晨、叶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协议还款,付清所欠货款8327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上海恒源祥集团授权的协作厂,主要生产销售恒源祥牌袜子。二被告是恒源祥品牌部分产品代理经销商,经恒源祥集团公司介绍于2011年一直经销原告厂的袜品,虽末签订正式供货合作协议,但双方口议了90天帐期,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供货结算方式等。自2013年以后二被告就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5月31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公司货款215229.75元,二被告退货131955.7元,至2016年7月23日实际拖欠货款8327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晨辩称:陈晨只是一个收货、发货的人,对方提供的对账单,陈晨在上面签字,就只是核对收发货的数量。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定作关系。被告叶国庆辩称:二被告不是代理商,只是做业务的,业务往来都是工厂的欠款,付款也是工厂付的,陈晨不是财务人员,也不是法人代表,他只是核对了收发货的数量,因此不订可这个对账单,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了(一)收货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至2013年8月28日累计欠货款215229.75元;(二)退货后欠款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16日退回袜子计货款131955.7元,实欠原告货款为83274.05元。对原告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晨、叶国庆经质证认为:陈晨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只是确认发货数量,对账单上备注里面也表明是公司欠款,这笔欠款不是二被告的欠款。本院对原告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二被告欠原告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货款83274.05元。其理由如下:收货对账单的抬头写明了客户是被告叶国庆和陈晨,对账单中除详细列明了袜子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外,还列明了在2013年8月28日累计货款为215229.75,被告陈晨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签名后并未加上其它特别备注,故其辩称仅是对数量的确认与常理不符。综上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是一家上海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恒源祥、法贝斯品牌袜子的企业。被告陈晨系被告叶国庆的外甥。2011年开始,被告叶国庆与原告公司商谈后,确定由被告叶因庆、陈晨购买经销原告公司生产的袜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实际上系通过电话等形式通知发货收货。原告公司发货后,被告陈晨予以签收。2014年5月31日,原告公司将双方发生业务的2012年年底结转欠款余额及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28日交易明细对账单传真至二被告,被告陈晨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该对账单显示,至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公司袜子款215229.75元,之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6月22日、7月16日和9月30日分四次退回袜子30578双,计货款131955.7元,二被告实欠原告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袜子款83274.0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晨、叶国庆向原告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定作购买其生产的袜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袜品定作合同,但是在2011年至2013年间双方通过电话等形式发货收货,已经形成了购买定作袜品关系。原告按约发货至二被告,二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二被告至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经对账单核对后,二被告实欠原告公司袜子款83274.05元,二被告辩称该款系公司欠款及被告陈晨辩称其在对账单上签名只是确认袜子数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晨的辩称也有悖日常情理,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83274.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晨、叶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恒康麻业针织有限公司货款8327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1元,由被告陈晨、叶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8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