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江苏金坛人,初中文化,常州市金坛区晨风集团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7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4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刘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2.6毫克/100毫升。在民警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主动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朱林中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妍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