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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航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59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航,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陈航,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航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学士路口,以“打摩的”为名,将摩托车司机陈某诱骗至花溪区大寨附近的坡顶上,持刀抢走陈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69元的酷派Y75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航窜至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公园附近,以“打摩的”为名,将摩托车司机郑某诱骗至花溪区大寨附近的坡顶上,持刀抢走郑某一部价值人民币901元的步步高Y33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元。3、2016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航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明秀宾馆路口,以“打摩的”为名,将摩托车司机许某骗至花溪区大寨附近的坡顶上,持刀抢走许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332元的苹果牌6S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0元。案发后,被抢酷派手机已追回发还陈某。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陈航时,从其身上收缴作案工具一把红色折叠猎刀。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7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陈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按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郑某损失及现金共计人民币951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损失及现金共计人民币3412元;三、作案工具一把红色折叠猎刀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航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航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航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航持刀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陈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持刀抢劫他人价值人民币773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