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秦发全与被告沈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发全,沈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771号原告:秦发全,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小军,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秦发全与被告沈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发全向本院提出��讼请求:请求判令沈小军支付欠付货款2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300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沈小军负担。事实和理由:秦发全经营建材门市部,未领取相关营业执照,主要供应水泥、黄沙等装潢材料。沈小军在南京承包装饰工程项目。秦发全于2015年经人介绍与沈小军相识,开始按沈小军的电话指示向工地供应水泥、黄沙等建材。2015年的货款结清后,秦发全继续供货,2016年1月至12月累计供货24300元,沈小军于2017年1月出具欠条,确认累计欠秦发全货款243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小军未答辩。本案原告秦发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被告沈小军��提交证据。秦发全提交的《欠条》和转账支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沈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等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对秦发全提供的上述欠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发全从事水泥、黄沙等小建材销售。2017年1月15日,沈小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秦发全24300元。后沈小军向秦发全交付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20800元,收款人为空白,出票人系沈小军,并加盖南京欣柏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兑付。本院认为,沈小军于2017年1月15出具的欠条,结合秦发全的陈述,可以认定沈小军与秦发全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欠条的出具,产生了��小军对秦发全负有24300元债务的法律后果。秦发全要求沈小军支付24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未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秦发全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发全支付货款2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300元为基数,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沈小军负担(此款秦发全已预付,沈小军在履行上述判项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凤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