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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远昊耐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嘉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远昊耐材有限公司,辽宁嘉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3民初714号原告:营口远昊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嘉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远,该公司员工。原告营口远昊耐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嘉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营口远昊耐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远昊耐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388.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惠环代理审判员  张俊颖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孟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