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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纪太平、蔡梅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太平,蔡梅莲,陈金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太平,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梅莲,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金烈,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上诉人纪太平因与被上诉人蔡梅莲及原审被告陈金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太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蔡梅莲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蔡梅莲诉称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一审中蔡梅莲陈述其多次��现金的方式出借给陈金烈,陈金烈均有出具借条,蔡梅莲根本无需要求陈金烈重新出具借条;而且从蔡梅莲提供的借条形式和内容看,存在“拾”、“叁”、“柴”和“830000万”等多处错误,2015年2月18日重新出具借条之后,为何陈金烈向蔡梅莲借款7万元,又不写明具体借款时间;陈金烈没有偿付借款本息,蔡梅莲为何又一而再再而三地出借给陈金烈,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蔡梅莲仅提供一份存在多处错误的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借贷纠纷唯一定案依据。蔡梅莲与陈金烈是普通朋友关系,不可能没有约定利息情形下以现金方式将90万元出借给陈金烈,蔡梅莲应当提供借款凭证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或合理陈述双方借贷的整个过程。纪太平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证实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陈金烈通过建行尾号9028的账户先后19次向蔡梅莲转账合计222300元,而在此期间蔡梅莲未向陈金烈支付任何的款项,即陈金烈与蔡梅莲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通过银行转账;蔡梅莲称以现金方式向陈金烈交付出借款项,其中最大一笔金额高达30万元,完全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中蔡梅莲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一次陈述借款90万元中自己仅有7、8万,其他款项是通过向10个亲戚朋友借来的,第二次又陈述自己有60、70万,其他款项向3个朋友借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蔡梅莲称现金支付90万元借款,属金额巨大,一审法院未调查其经济能力及要求其提供财产变动情况等证据。蔡梅莲不能合理说明之前与陈金烈之间借款次数、时间、金额、如何支付等借贷经过��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借条没有纪太平签字,本案是陈金烈与蔡梅莲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纪太平一审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说明》,证实2015年8月19日纪太平与陈金烈自愿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说明》证实陈金烈存在严重赌博恶习。纪太平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陈金烈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陈金烈的个人债务。如果法院坚持认定本案陈金烈与蔡梅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金烈已向蔡梅莲支付的款项222300元应当予以抵扣。本案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蔡梅莲辩称,纪太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金烈未作陈述。蔡梅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金烈、纪太平共同偿还蔡梅莲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烈、纪太平于1995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9日在泉州市洛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陈金烈多次向蔡梅莲借款,后累计向蔡梅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向蔡梅莲借人民币捌拾叁亻万正借款日期2015年二月18日830000万正另加柴万借款人:陈金烈”。陈金烈至今未偿还借款,蔡梅莲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从蔡梅莲与纪太平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看,借条中存在文字错误是因蔡梅莲与陈金烈受文化程度限制,蔡梅莲提供的借条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借条中载明的事实内容,且陈金烈在借条中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款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于陈金烈、纪太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纪太平提供的证据仅证明陈金烈有参与赌博,但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因陈金烈、纪太平有经营烟酒及茶叶生意,纪太平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金烈与蔡梅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蔡梅莲提供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陈金烈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故蔡梅莲要求陈金烈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蔡梅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蔡梅莲请求陈金烈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蔡梅莲请求陈金烈、纪太平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陈金烈与纪太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纪太平主张蔡梅莲与陈金烈之间的借款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陈金烈的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纪太平的上述主张,不��采纳。陈金烈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陈金烈、纪太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梅莲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金烈、纪太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8日陈金烈签名出具的借���,虽然存在文字错误,但借条整体内容体现陈金烈向蔡梅莲合计借款90万元。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体现陈金烈因2013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期间采用“六合彩”及“时时彩”赌博赢取100775.1元被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只能证明陈金烈有过赌博行为,但并不足以证明陈金烈本案借款系用于“六合彩”及“时时彩”赌博。蔡梅莲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认为之前向别人的借款已经还了就是自己的款项,两次庭审中对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只是蔡梅莲自己理解的不同。纪太平虽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陈金烈通过建行尾号9028的账户先后19次向蔡梅莲转账合计222300元,但对其主张,并未能举证,故不予采���。根据蔡梅莲一审提供的陈金烈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及录音,应认定陈金烈尚欠蔡梅莲借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金烈尚欠蔡梅莲借款本金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金烈应予偿还,并应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该笔债务形成于陈金烈与纪太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金烈与纪太平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金烈与纪太平2015年8月19日《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的约定,形成于本案债务之后,该约定仅对陈金烈与纪太平内部对债权债务承担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纪太平应与陈金烈共同偿还蔡梅莲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纪太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纪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海 峰审 判 员 ���戴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森速 录 员 苏 水 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