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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欧企华诉黄卫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企华,黄卫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818号原告:欧企华,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文,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珍,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欧企华与被告黄卫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6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125%计算从2016年1月1日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按照该标准另行计算至货款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黄卫珍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欧企华与被告黄卫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选矿药剂,双方不定期结算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55万元的货物,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了30000元货款后,又于2015年2月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欧企华人民币现金伍拾贰万元(520000元),2015年内还清。”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5月20日、2016年10月26日各支付了10000元,共计3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主张前两笔还款共2万元系偿还货款本金,2016年10月26日的10000元还款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请求抵扣违约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5年10月24日起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卫珍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于2015年2月与原告欧企华通过《欠条》形式对未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并承诺2015年年内还清;换言之,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52万元。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和2015年5月20日各支付1万元,该两笔还款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认为系偿还货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扣除2万元后被告尚欠货款5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清尚欠的50万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2003年12月10日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4.75%×1.5)支付案涉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从逾期之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共产生违约金29489元(50万元×7.125%÷360天×298天)。2016年10月26日被告再支付1万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该笔还款的性质,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可以推断被告还款的真实意思应系偿还货款本金,故原告请求将该笔1万元抵扣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笔1万元用于偿还本金,之后本金为49万元,因此,从2016年10月26日起,被告应按照“本金49万元、年利率7.1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94元(49万元×7.125%÷360天×35天),综上,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2883元,原告请求违约金256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欧企华货款490000元;二、被告黄卫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欧企华逾期付款违约金25625元(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按照“货款本金490000元、年利率7.125%”另行计算至款项付清止);三、驳回原告欧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以上共计12326元,由被告黄卫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娜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