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特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119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负责人:康亚帝,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康仁松,男,194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康亚土,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匡增明,该律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慧玉,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吴川市海滨街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东隅居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保得利律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630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隅居民小组申请请求:一、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6307号裁决,驳回保德利律所的仲裁请求;二、仲裁案的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和申请撤销裁决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保德利律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保得利律所在仲裁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0和证据11已超过《中国广州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举证期限,仲裁庭予以接受,严重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而在本仲裁案中,东隅居民小组是2016年7月11日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发出《仲裁通知书》,该通知书的第一条明确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按照《仲裁通知书》和《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保得利律所应当在2016年7月26日前完成举证,但保得利律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完成举证,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而在2016年8月26日开庭审理结束6天后的2016年9月1日才补充提交证据10和证据11两份证据,已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36日,严重违反《仲裁通知书》和《仲裁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仲裁庭予以接受,严重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2.仲裁庭对保得利律所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0和证据11两份证据不开庭出示质证,违反《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对保得利律所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0:《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立案审批表》和证据11:《(2013)湛江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起诉状》不开庭质证,违反《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仲裁程序。二、裁决书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不清。1.裁决书认定“同日,保得利律所与东隅居民小组签订《风险告知书》”的日期错误。保得利律所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5月27日,东隅居民小组签收《风险告知书》的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故裁决书认定这一事实错误。2.裁决书只认定“2014年9月29日,东隅居民小组出具《居民小组决定事项说明》”,而没有认定东隅居民小组同时出具的《同意诉吴川市地产公司、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吴川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村委成员及村民代表名单》和《同意诉吴川市地产公司、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吴川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签名名单》,对这一重要事实认定不清。3.裁决书认定“庭审后仲裁庭给予双方当事人5个工作日补充证据”错误。根据仲裁庭2016年8月26日上午10时的开庭记录,首席仲裁员和两个仲裁员在庭审结束前没有宣布过“庭审后仲裁庭给予双方当事人5个工作日补充证据”,这一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庭审记录证实,故裁决书认定这一事实错误,实属无中生有,捏造重要事实,故意偏袒保得利律所。4.裁决书以保得利律所庭后提供未经开庭出示质证的证据10:《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立案审批表》认定《(2013)湛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案标的为3047万元错误。三、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1.国家和广东省的行政法规、规章禁止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根据双方向仲裁庭提交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二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和东隅居民小组向仲裁庭提交的《居民小组决定事项说明》和《同意诉吴川市地产公司、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吴川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村委成员及村民代表名单》和《同意诉吴川市地产公司、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吴川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签名名单》证实,保得利律所代理东隅居民小组的征地合同纠纷一案属于群体性诉讼案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授权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6]611号)第十二条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授权制定的《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群体性诉讼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2.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属于风险代理收费合同。保得利律所在接受东隅居民小组委托时未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属于风险代理收费合同。3.双方在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中约定收取基础代理费10万元和在《补充协议》内容中约定收取基础代理费5万元,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收费标准,属于乱收费,严重违法、违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代理费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比例累加计算收取;……。”而双方在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中约定收取基础代理费10万元,又在《补充协议》内容中约定再收取基础代理费5万元,合计收取基础代理费15万元,已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严重违法违规。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第4项的约定:“涉案标的:合同中征地补偿款6078600元。”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仲裁案申请人代理仲裁案被申请人合同纠纷案二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193572元(含规定的最高基础代理费8000元);代理合同纠纷案重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96786元(按一审代理费减半收取);代理二审和重审的律师代理费合计为290358元。而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2项内容约定收取成功代理费290万元,加上约定收取基础代理费10万元,收取律师代理费合计300万元,已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2709642元,严重违法违规。5.双方在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中约定收取基础代理费10万元和收取成功代理费290万元,合计收取300万元,严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收费标准,严重违法违规。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东隅居民小组与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5月23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合同标的额为6078600元,保得利律所与东隅居民小组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第4款内容中约定:“涉及标的:合同中征地补偿款为6078600元。”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标准计算,仲裁案申请人收取成功代理收费最高为1823580元(6078600×30%),而是否在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2项内容中约定收取成功代理费290万元,已超过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标准,多收了1076420元,严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公》以及《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实行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严重违法违规。根据上述5点事实,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中约定收取基础代理费10万元并收取成功代理费290万元和在《补充协议》内容中约定收取基础代理费5万元并收取成功代理费275万元,严重违反《律师法》第五十九条、《价格法》第三条、第五条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依据《价格法》、《律师法》授权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授权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第四条等法律、法规、行政规律的规定,内容违法。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四、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1.仲裁员林泰松是保得利律所选定的仲裁员,在庭审举证阶段,只允许保得利律所的代理人补充证据,而不允许东隅居民小组的代理人补充证据。当东隅居民小组代理人在举证阶段补充证据时,仲裁员林泰松指责东隅居民小组的代理人康仁松为何在开庭时才补充证据。在东隅居民小组代理人提出反对意见后,首席仲裁员才宣布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举证阶段补充证据。仲裁员林泰松在庭审举证阶段只允许保得利律所补充证据,而不允许东隅居民小组补充证,有徇私舞弊行为。2.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明知保得利律所提交的《风险告知书》的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又明知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5月27日,却在裁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中认定“同日”保得利律所与东隅居民小组签订《风险告知书》,故意认定《风险告知书》的签订日期。”裁决书故意认定:“同日”签订《风险告知书》的目的是为司法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违反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的程序,为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作依据,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3.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明知在庭审中仲裁员没有宣布过“庭审后仲裁庭给予双方当事人5个工作日补充证据”,而在裁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庭审后仲裁庭给予双方当事人5个工作日补充证据”,其目的是为保得利律所在庭后6天补充提供的2个证据合法,为保得利律所胜诉作依据,有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4.仲裁员在裁定该案时明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中约定涉及标的:合同中征地补偿款为6078600元,又明知涉案土地价值未评估,却认定收费标的为3047万元,其目的是为裁决保得利律所收取律师代理费300万元不超过收费标准和合法作依据,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5.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明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群体性诉讼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又明知东隅居民小组诉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合同纠纷案的合同标的为6078600元,却以涉案标的3047万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65万元并支付利息”,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综上所述,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不清,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裁决“东隅村民小组向保得利律所支付律师费265万元及利息”实属有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严重损害了东隅居民小组两千多名村民的群体性利益。保得利律所答辩称:不同意东隅村民小组的申请事项,也不同意其提出的申请理由。请求驳回东隅村民小组的申请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保得利律所依据与东隅居民小组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提起关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2016年11月30日,广州仲裁委作出(2016)穗中案字第6307号仲裁裁决,裁决东隅居民小组向保得利律所支付律师费265万元及利息、保全费5000元。现东隅居民小组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东隅居民小组主张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因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依法不作审查和认定。关于仲裁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东隅居民小组主张仲裁庭超过举证期限接受保得利律所的证据,且未开庭质证。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第四十条证据补充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第四十四条质证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质证。”从上述仲裁规则可知,在举证期届满后,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期限补充证据。即使存在逾期举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进行书面质证。根据本案仲裁的开庭笔录记载,仲裁庭当庭告知双方可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庭补充证据,仲裁庭将进行书面审理,并交对方当事人质证,不再进行开庭质证,并由办案秘书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提交,视为放弃质证。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同意书面质证方式。故保得利律所庭后补充提交《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立案审批表》及《(2013)湛江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起诉状》,仲裁庭予以接受,并未违反仲裁程序。双方已同意对庭后补充的证据予以书面质证,仲裁庭对上述补充证据未开庭质证符合仲裁规则。此外,东隅居民小组主张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问题,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东隅居民小组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630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广东省吴川市海滨街道塘尾居委东隅居民小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鹏程杨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