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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沃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沃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沃堂,男。2016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同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沃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沃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沃堂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廖某1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台城怡和山庄路口,贩卖毒品1小包给廖某1,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郭沃堂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1台,在廖某1身上缴获手机1台及其刚向被告人郭沃堂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6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沃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证人廖某1、朱某1、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沃堂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沃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沃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郭沃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沃堂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沃堂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沃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被告人郭沃堂贩毒所用的GUOMI牌手机一台,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郭沃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沃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沃堂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沃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沃堂贩毒所用的GUOMI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观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