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6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厦门润玖堂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润玖堂商贸有限公司,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李忠贵,李燕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6445号原告:厦门润玖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328号2101室东面之三,组织机构代码05838558-0。法定代表人:苏良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诗婕,职员。被告: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梧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804031-6。法定代表人:李继扬。被告: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赤塘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310499-8。法定代表人:林铭忠。被告:李忠贵,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燕红,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厦门润玖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玖堂公司)与被告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发公司)、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溶盛公司)、李忠贵、李燕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玖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诗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发公司、溶盛公司、李忠贵、李燕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玖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钦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967418.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0.65‰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溶盛公司、李忠贵、李燕红对钦发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由钦发公司、溶盛公司、李忠贵、李燕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案外人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与钦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嘉实公司向钦发公司购买型号为80米的制鞋成型流水线4条(以下简称“租赁物”)后,将该全部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钦发公司使用,钦发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等费用,若钦发公司未如期向嘉实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嘉实公司有权要求钦发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应付款项,按应付金额总额的每日0.65‰的标准向嘉实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要求钦发公司赔偿一切损失,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按月偿还,共36期;2013年4月22日,嘉实公司向钦发公司足额支付了上述500万元的租赁物转让款,租赁物的所有权已依法转移至嘉实公司名下,嘉实公司同意钦发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钦发公司应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支付租金;同日,钦发公司、溶盛公司与嘉实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担保合同》,李忠贵、李燕红共同向嘉实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合同》,约定溶盛公司、李忠贵、李燕红自愿为钦发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嘉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钦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4年7月15日起,钦发公司开始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当期应付款项,现租赁期限已届满,钦发公司仍拖欠22期租金未支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015年6月,案外人嘉实公司与润玖堂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嘉实公司将其对《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属合同项下对钦发公司、溶盛公司、李忠贵、李燕红所享有的全部合法债权转让给润玖堂公司,故润玖堂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钦发公司、溶盛公司、李忠贵、李燕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嘉实公司作为出租人、钦发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G12109),合同约定,钦发公司自愿向嘉实公司以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租赁物为型号为80米的制鞋成型流水线4条;租赁物转让价为500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第一次支付日期暂定为起租日后的第1个月,租金按月偿还,第1期租金为148107.76元,偿还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此后每期租金为155255.68元,偿还日期为每月15日;因租赁物在起租日前已为承租人占有并使用,故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现状已全部清楚;承租人同意自起租日起,按照《租赁概算表》约定的租赁物价款将租赁物本部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同意受让该租赁物;租赁期间,承租人仅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权。保证金50万元,若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偿付应付款项等)的,出租人有权直接从承租人已交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如有)中直接扣除相当于承租人已到期应付款项的金额;钦发公司任意一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足额支付当期租金或其它应付款项,应按照该期应付金额总额的每日0.65‰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租人所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租人损失的,还应足额赔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同日,嘉实公司与钦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钦发公司应向嘉实公司嘉实公司补充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钦发公司已实际向嘉实公司支付保证金150万元。2013年4月22日,嘉实公司向钦发公司足额支付了上述500万元的租赁物转让款。同日,钦发公司、溶盛公司与嘉实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编号G12109-05),约定溶盛公司自愿为钦发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嘉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李忠贵、李燕红共同向嘉实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合同》,约定李忠贵、李燕红自愿为钦发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嘉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钦发公司依约支付了当期租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钦发公司未依约支付当期应付租金。钦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0日向嘉实公司支付2万元、2万元、2万元。2015年6月,嘉实公司与润玖堂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嘉实公司将其对钦发公司融资租赁项目全部合法债权转让给润玖堂公司,债权包括基于合同编号G12109《融资租赁合同》嘉实公司享有的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法债权。另查,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钦发公司、溶盛公司、李忠贵、李燕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钦发公司、溶盛公司、李忠贵、李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润玖堂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租赁物交接确认单、担保合同、租金偿还计划表、付款明细表、文件签收单、诉讼请求经济损失计算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钦发公司与嘉实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嘉实公司与钦发公司、溶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李忠贵、李燕红签字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钦发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嘉实公司已将合同编号G12109《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润玖堂公司,现润玖堂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钦发公司、溶盛公司、李忠贵、李燕红告知债权已由嘉实公司转让给润玖堂公司,故润玖堂公司有权要求钦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租金及违约金,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及钦发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3日钦发公司尚欠嘉实公司租金3410340.13元、违约金1057078.52元;润玖堂公司同意将钦发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50万元先用于抵扣上述违约金,故截止2016年10月13日,钦发公司尚欠嘉实公司租金2967418.65元、违约金0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违约金应以尚欠租金2967418.65元为基数,按每日0.65‰的标准计算。溶盛公司、李忠贵、李燕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钦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钦发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润玖堂商贸有限公司租金余额2967418.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租金2967418.65元为基数,按照日0.65‰计算,计至被告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李忠贵、李燕红对被告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厦门润玖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39元,由被告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李忠贵、李燕红共同负担。被告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泉州溶盛鞋业有限公司、李忠贵、李燕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芳)审 判 员 (罗彬)人民陪审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