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盼盼与胡云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盼盼,胡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明辉,厉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4035号原告:张盼盼,女,1990年6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鹏,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男。被告:高明辉(兼被告厉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厉文辉,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原告张盼盼与被告胡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明辉、厉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盼盼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被告高明辉(兼被告厉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盼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胡云鹏、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明辉、厉文辉、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990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护理费22900元、误工费2275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被扶养人张进国生活费48856元、被扶养人池秀英生活费48856元、被扶养人卢赫瑄生活费58627.2元、辅助器具费2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5300元、鉴定费2450元;2、请求判令胡云鹏、太平洋保险公司、高明辉、厉文辉、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18时32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7公里+160米处,胡云鹏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胡云鹏所驾车辆与中央隔离带刮蹭后又与已发生事故的高明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和在车下的×××号小型轿车(此事故已另案处理)驾驶人卢保铭、乘车人张盼盼发生碰撞,造成卢保铭、张盼盼受伤,×××号车辆及N95GA0号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胡云鹏负主要责任,高明辉负次要责任,卢保铭负次要责任,张盼盼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胡云鹏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高明辉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是厉文辉,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卢保铭所驾车辆也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盼盼和卢保铭是夫妻关系,因为事发时张盼盼在卢保铭所驾车外,属于该车辆的第三者,故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该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后卢保铭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张盼盼自愿放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云鹏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此次事故应该先由三辆车的交强险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应该划分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40%。张盼盼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没有出院后的医嘱,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进国、池秀英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财产损失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高明辉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厉文辉是我姐夫,事发时我是借用他的车辆干我自己的事情,对张盼盼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厉文辉辩称,同高明辉的答辩意见,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该由高明辉承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高明辉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卢保铭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公司认为张盼盼与高明辉所驾车辆、卢保铭所驾车车辆均未发生接触,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公司对张盼盼的A级病床费用不认可,对张盼盼主张的被扶养人张进国、池秀英生活费不认可,张盼盼没有提交张进国、池秀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该二人也未达到退休年龄,财产损失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18时32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7公里+160米处,胡云鹏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胡云鹏所驾车辆与中央隔离带刮蹭后又与已发生事故的高明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和在车下的×××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卢保铭、乘车人张盼盼发生碰撞,造成卢保铭、张盼盼受伤,×××号车辆及N95GA0号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胡云鹏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高明辉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卢保铭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张盼盼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认定:胡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明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卢保铭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盼盼负事故次要责任。胡云鹏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高明辉所驾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卢保铭所驾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前述各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张盼盼于2015年10月18日、10月19日到清苑创伤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就诊,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28天,出院诊断: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腹腔积液,4、左腓骨粉碎性骨折,5、双下肢散在皮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左侧胸腔积液,8、右眼球钝挫伤,9、右侧胸腔积液,10、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患肢严禁负重,避免内固定物失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情况;右下肢行屈曲等功能锻炼,右髋臼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一万八千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张盼盼到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复诊,医院建议张盼盼休息至2016年4月29日。审理中,张盼盼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盼盼的伤残等级属Ⅸ级(赔偿指数20%)。张盼盼支付鉴定费2450元。张盼盼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99004.66元,辅助器具费235元。张盼盼主张护理费,称由护工护理2天,向本院提交了400元的陪护费发票;由家属护理150天,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张盼盼未向本院提交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亦未向本院提交家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张进国(1959年3月15日出生)系张盼盼之父,池秀英(1962年12月1日出生)系张盼盼之母,卢赫瑄(2012年12月16日出生)系张盼盼之子。张进国、池秀英、张盼盼的户口本记载其户别均为家庭户,张进国、池秀英的职业记载为农业劳动者,张盼盼的职业记载为空。张盼盼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1、北京鸿昌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盼盼于2015年9月在我单位工作,现任公司前台职务,其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下月10号现金发放,2015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29日共向我单位请假194天,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22750元。2、北京鸿昌新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张盼盼以其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为由,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1、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耿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盼盼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一直在我辖区居住。2、赞皇县民政局、赞皇县院头镇西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进国与池秀英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3个子女,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主要由张盼盼抚养,自张盼盼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3、池秀英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记载池秀英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患者主因高处坠落致腰背部疼痛,双下肢活动受限6小时入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椎管狭窄伴不全瘫,胸12椎体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无特殊不适主诉。经释明,张盼盼不申请对张进国、池秀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张盼盼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及做鉴定发生,但未向本院交通费票据。张盼盼主张财产损失费,称包括手机损失2370元、手表损失1500元、衣物损失143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损失的证据。另查明,胡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云鹏负主要责任,高明辉负次要责任,卢保铭负次要责任,张盼盼负次要责任,胡云鹏所驾×××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高明辉所驾×××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卢保铭所驾×××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号车辆及×××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卢保铭及张盼盼二人受伤,故应在×××号车辆及×××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为卢保铭保留适当的份额。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所称其承保的车辆与张盼盼没有接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仅考量伤者是否与涉案车辆存在接触,而应当综合事故情况全面考量涉案车辆与交通事故之间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本案中高明辉及卢保铭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过错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关联性,人民保险公司作为高明辉所驾车辆及卢保铭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盼盼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由胡云鹏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高明辉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卢保铭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张盼盼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卢保铭要求厉文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张盼盼对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自愿放弃卢保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不持异议。对胡云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胡云鹏实际承担。对高明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高明辉实际承担。鉴于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卢保铭及张盼盼二人受伤,庭审中各方亦未就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份额表达意见,故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份额本院参照交强险的相应分配原则予以处理。现张盼盼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盼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判定。张盼盼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盼盼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张盼盼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张盼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盼盼主张的被扶养人卢赫瑄生活费过高,本院依法判定;张盼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进国及池秀英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法定条件,且经本院释明其亦不申请相关鉴定,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张进国、池秀英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张盼盼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盼盼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张盼盼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盼盼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张盼盼的损失为:医疗费1990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8316.67元,残疾赔偿金266399元(含张盼盼的残疾赔偿金211436元、被扶养人卢赫瑄生活费54963元),辅助器具费2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胡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盼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七千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盼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十六万元;以上共计二十二万九千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盼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七千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二千元;在×××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盼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四万零六百四十三元三角;以上共计十万九千六百四十三元三角。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盼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四、胡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盼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二千五百七十三元二角,鉴定费一千四百七十元,以上共计四千零四十三元二角。五、高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盼盼鉴定费三百六十七元五角。六、驳回张盼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张盼盼已预交),由张盼盼负担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胡云鹏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明辉负担八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