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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青海省电器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海南州益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电器技术开发公司,海南州益鑫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1070号原告:青海省电器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五四西路16号504—505室。法定代表人:张茂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征,男,25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海南州益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晖,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海省电器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海南州益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电器技术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征、被告海南州益鑫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省电器技术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州益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变电站运行、维护和管理费19064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216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青海省电器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及海南州普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州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发电园区110千伏锦普益奔变电站维护和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变电站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止。合同还约定甲方应于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服务费1334500元,其中海南州益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190643元。截止目前海南州益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业务,已严重违约,现要求被告支付变电站运行、维护和管理费19064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2163元。被告不履行合同,迟迟不返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海南州益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未支付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有异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接入费,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在减少我公司利息损失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园区110千伏锦普益奔变电站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海南州益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青海省电器技术开发公司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变电站运行、维护和管理费190643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青海省电器技术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海南州益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变电站运行、维护和管理费1906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2015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州益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省电器技术开发公司变电站运行、维护和管理费190643元及利息8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青海省电器技术开发公司负担87元,被告海南州益鑫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都财庭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党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