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应梅萍与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梅萍,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531号原告:应梅萍,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599号。法定代表人:吕月珍,执行董事。原告应梅萍与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7日,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应梅萍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20%,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为此出具了收据1份。借款届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应梅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华倩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