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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822蒋宝强与鲍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强,鲍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822号原告:蒋宝强。委托代理人: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永兵。原告蒋宝强与被告鲍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强的委托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永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现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鲍永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取款凭证各一份及照片两张,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鲍永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鲍永兵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特向蒋宝强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整,小写400000元整,现金已收讫,负责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5月7日从银行取款50万元;提交照片两张,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现金4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鲍永兵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鲍永兵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永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永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宝强借款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鲍永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