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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友林与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林,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494号原告:王友林,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矿路四号。法定代表人:焦素英,总经理。原告王友林与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0244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耐火材料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6元/吨钢方式向被告承包钢包,中间包和铁水包所用的耐火材料。2014年8月,因市场形势原因,造成被告停产。同年9月25日,被告称要恢复生产,通知原告为其生产准备了耐火材料,原告为此支出702440元,但由于被告对生产形势认识错误的原因,被告并未恢复生产,被告随后又拒绝接收使用原告已经为其生产准备的耐火材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244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耐火材料款7234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系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耐火材料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甲方为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乙方为王友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以元/吨钢方式承包钢包、中间包、铁水包(以下简称三包)所用的耐火材料,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内容和期限:1.甲方炼钢三包所用的耐火材料:即浇注料、透气砖、上下水口、滑板、滑板泥、大包机构、马丁砂、引流砂、绝热板、接缝泥、玻璃水、快换水口,快换机构、快换滑板、中包座砖、中包永久层、粘土砖(弧形砖、标砖、薄片砖)、粘土粉、铁水包盖、收铁口、填充料。砌筑及维护由甲方负责,乙方作现场指导。2.承包期限: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限一年。二、承包指标及单价。若耐火材料以吨钢承包费为16元/吨(含三包工资)。三、费用与结算。1.耐火材料的包装及长途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耐火材料到厂。2.承包期间甲方必须每月按时付清乙方承包费,以便乙方及时进货;若因付款不及时,延误进货,耽误生产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3.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5日为结算日,本月10日付清。4.付款方式:税前现金价。四、甲方责任。1.负责乙方提供有关耐火工艺技术要求的相关文件、图纸、资料。2.负责向乙方提供完好的、足够的炉壳、耐材库房(必须保持库房的干燥)。3.负责理顺生产,尽可能提高三包使用寿命。4.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承包期内的真实的钢产量的原始记录,以便双方结算。五、现场生产所用的废旧包装袋由乙方免费回收再利用。六、乙方责任。1.负责及时提高甲方所需的耐火材料。保证甲方正常生产。2.负责提供合格的耐火材料产品,保证甲方在炼钢过程中,不因耐材质量问题使生产影响。3.负责加强本单位员工的安全教育问题,按照要求佩戴劳保用品,若不按规定和操作规范造成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协议在履行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停产。2014年9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将于2014年10月8日恢复生产,要求原告提前准备好恢复生产所需的钢包,中间包和铁水包。后原告按时制作完成钢包17个(包括7个大钢包,10个小钢包),中间包11个,铁水包13个。2014年10月8日,被告未恢复生产。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恢复生产,以2100元/吨的单价向峰峰矿区富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进浇注料210.76吨;以980元/吨单价向安阳市铁西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绝热板131.7吨;以500元/吨的单价向磁县六河沟联营耐火材料厂购进耐火砖262.38吨;以600元/套的单价向峰峰矿区富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进中包机构11套;以1400元/套的单价向峰峰矿区富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进钢包机构17套;以1300元/块的单价向峰峰矿区富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进透气砖17块。原告还购进填充料131.16吨,耐火土67.12吨及上下水口6.68吨。上述材料均有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计量单(进厂),并盖有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计量专用章的印章。浇注料,绝热板,耐火砖,中包机构,钢包机构,透气砖的单价有购销合同及耐火材料供方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填充料,耐火土和上下水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单价。2017年2月14日下午,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办公室刘某)到原告承包的车间(被告的住所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录制视频,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经原告指认,原告制作完成未使用的钢包为17个(包括7个大钢包,10个小钢包),中间包为11个,铁水包为13个。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为恢复生产,要求原告提前准备好生产所需的钢包,中间包和铁水包,基于履行协议的义务和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和合同的标准制作完成了钢包,中间包和铁水包,但被告未能如期恢复生产,造成原告加工完成的钢包,中间包和铁水包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原告为制作钢包,中间包和铁水包所受到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浇注料210.76吨,每吨2100元,合计金额为442596元;绝热板131.7吨,每吨980元,合计金额为129066元;耐火砖262.38吨,每吨500元,合计金额131190元;中包机构11套,每套600元,合计6600元;钢包机构17套,每套1400元,合计23800元;透气砖17块,每块1300元,合计221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55352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主张723400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填充料,耐火土及上下水口,原告未提供购买单价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友林耐火材料款7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4元,由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子英审 判 员  张元龙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银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