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树文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文,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687号原告:刘树文,无职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文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文,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6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我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买了一瓶纯正原蜜里面有一个细毛,我立刻找到了客服,也联系了厂家,他们都不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第三十四条(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上是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第一,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处销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即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均一致,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其他信息。购物小票只能表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购买商品的特定个人,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第二,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内容承担责任。被告处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继而提起诉讼,足见其主观想法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能够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或者是否会影响其正常食用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四,原告所诉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涉案商品是玻璃瓶包装,不能从肉眼评判该异物是存在于蜂蜜当中还是在玻璃瓶底部的玻璃内,原告应当对此作出相关鉴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原告的本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被告同一门店购买同一种商品,且以同一种理由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实为相同的诉讼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本质上为一个诉,原告的两次索赔行为完全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另需指出的是,职业打假人团体迅速扩大,极大的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有必要对此进行遏制,为此,请求法院对这种以谋利为目的的行为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0:24,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南方阳光纯正原蜜一罐,单价63.4元,原告购买后尚未使用,以该商品瓶内发现异物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南方阳光纯正原蜜”为玻璃瓶体包装,原告所称的异物用肉眼直观判断为玻璃瓶体的划痕,而并非商品中所含异物,原告主张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树文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虹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