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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与任先庆、何剑、王学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任先庆,何剑,王学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阮洪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先庆,女,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丹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任先庆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剑,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潇,女,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先庆、何剑、王学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任先庆、何剑、王学潇赔付各项损失共计90973.32元,并由任先庆、何剑、王学潇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对任先庆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未准许申请违法。现上诉人仍坚持重新鉴定希望法院依法委托鉴定。2、一审确认的任先庆损失部分项目金额不当、证据不足。医疗费用应扣减15%的非社保用药后为30665.82元;残疾赔偿金最多按十级伤残计算为393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是2200元;护理费应是110天计算为11000元;对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胸腰外固定器3300元无异议。上诉人应赔金额为90973.32元。被上诉人任先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何剑、王学潇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任先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先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护理费32550元、残疾赔偿金78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510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149735.5元;不足部分,由何剑、王学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14时29分,何剑驾驶川T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坝路红绿灯人行横道处时,与行人任先庆相撞,造成任先庆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第5118024201504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任先庆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当日,任先庆被送往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2椎右侧上关节突侧后缘骨折;3、左侧臀部血肿。出院医嘱:1、休息叁周;2、适当加强营养;3、坚持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任先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077.44元。该费用由何剑垫付1461.94元、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垫付16745元。何剑另垫付胸腰外固定器3300元。2016年7月26日,任先庆向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8月3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元鼎司鉴〔2016〕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任先庆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任先庆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川TX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TXXX**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王学潇。何剑与王学潇系夫妻关系。何剑、王学潇承认任先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任先庆住院时间过长。何剑为任先庆垫付的医疗费1461.94元、胸腰外固定器3300元,共计4761.94元,请求一并处理。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承认任先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医疗费应按社保报销标准扣除15%的自费用药。任先庆的住院时间过长,申请对任先庆的住院合理时长进行鉴定。对任先庆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745元主张予以扣减。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过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何剑垫付的胸腰外固定器3300元不予认可。如果何剑同意扣减15%的自费用药,同意何剑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何剑、王学潇、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承认任先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任先庆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何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TXXX**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任先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王学潇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应由何剑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申请对任先庆住院合理时长进行鉴定并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任先庆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不予准许。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主张何剑垫付的胸腰外固定器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该费用,但结合出院病情证明书,任先庆在治疗过程中需要该器具,该费用系任先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何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及胸腰外固定器费,为避免诉累,予以支持。对任先庆的具体赔偿项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607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任先庆主张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天数为任先庆实际住院天数216天。该费用为20元∕天×216天﹦432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10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216天。该费用为100元/天×216天=21600元;4、残疾赔偿金,任先庆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赔付比例为20%。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15年×0.2=786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20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500元;7、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确定为2000元;8、胸腰外固定器,根据发票确定为3300元;9、鉴定费,任先庆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85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由何剑负担。以上任先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8412.44元(不含鉴定费)。扣除何剑垫付的医疗费1461.64元、胸腰外固定器3300元、平安财险雅安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745元,任先庆尚未获得赔偿的金额为126905.8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任先庆103255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先庆23650.80元;不足部分由何剑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何剑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4761.64元;不足部分由何剑自行承担;四、驳回任先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鉴定费850元,共计2495元,由何剑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及对住院时长的鉴定申请是否不当;二是一审认定任先庆的损失为148412.44元是否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及对住院时长的鉴定申请问题。任先庆为诉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的赔偿,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业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雅职院预交款收据、住院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任先庆诉前自行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虽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住院时长的鉴定申请,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任先庆损失的确定是否正确及证据是否不足的问题。首先,任先庆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经一审庭审质证确定为36077.44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主张扣减15%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用药情况不是由受害人自身决定的,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并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保险人单方核定扣减部分医疗费用,限制了受害人的权益,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最多按十级伤残计算,并按1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推翻任先庆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雅职院预交款收据、住院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玖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实际住院天数2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文 茜审判员 周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