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月与张明霞、许铁亮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霞,陈月,许铁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原审被告:许铁亮。上诉人张明霞因与被上诉人陈月、原审被告许铁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霞、被上诉人陈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铁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霞的上诉请求为:1、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上诉人支付了一部分,涉案房屋也是由上诉人花了3万元进行了装修,被上诉人同意支付装修费2.8万元一直没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年纪大了,身体又不好,爬不了了楼,如果被上诉人要卖房,可以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月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与上诉人调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徐铁亮未作答辩。陈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明霞、徐铁亮搬离位于海州区车站街××室房产并由张明霞、徐铁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许铁亮和张明霞系夫妻关系,陈月与许铁亮和张明霞之子许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海州区车站街××室房产(丘号:252006-47-16,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归陈月所有。2014年8月,涉案房产登记在陈月一人名下(单独所有)。目前,许铁亮和张明霞居住在涉案房产内,陈月要求许铁亮和张明霞搬离涉案房产,许铁亮和张明霞拒不搬离,故陈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张明霞和许铁亮目前居住在涉案房产内,陈月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许铁亮和张明霞非法占用涉案房产,陈月有权要求许铁亮和张明霞搬离。综上所述,对于陈月要求张明霞和许铁亮搬离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张明霞和许铁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海州区车站街××室房产。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陈月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张明霞、徐铁亮搬离案涉房屋,其目的是实现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陈月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案应当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排除妨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张明霞、徐铁亮基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月的同意而在该房屋内居住,现房屋所有人陈月要求张明霞、徐铁亮搬离涉案房屋,张明霞、徐铁亮占有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陈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明霞主张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陈月应当向其返还装修款2.8万元的上诉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张明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由确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张明霞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