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祥华、项漫华、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祥华,项漫华,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祥华。原审被告:项漫华。原审被告:洪海明。原审被告:沈叶青。原审被告:戚荣国。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上诉人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球公司”)、原审被告辽宁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郑祥华、项漫华、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2016)辽010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50万元基础保证金享有质押权优先受偿,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就50万元基础保证金的事实,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通过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进账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鑫环球公司已于2014年5月30日将500万元基础保证金存入其在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后于2014年6月3日将该笔500万基础保证金转入了其在中国银行沈阳北站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诉保证金账号与案涉《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及其项下单独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同时,保证金账户开立后,被上诉人鑫环球公司已按照总担保额度5%存入了基础保证金。根据上诉事实,能够得出上诉人对50万元基础保证金享有质权结论。1、上诉书面质押合意已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2、保证金已实际交付。3、上诉人将账户明确列为保证金账户进行管理,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4、上诉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50万元基础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对金钱质押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对50万元基础保证金享有质权。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祥华、项漫华戚荣国未予答辩。众立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请求。沈叶青、洪海明辩称:此案与我方无关,150万元应均有优先受偿权,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郑祥华与项漫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海明与沈叶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鑫环球公司(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与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以下简称客户)叙做各类公司类授信业务或个人贷款类业务,乙方为客户与甲方签订的公司类授信业务项下各类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融资协议或者个人贷款类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协议以下统称为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所担保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金额之合不超过10000万元(以下简称担保额度)。乙方为单个客户提供保证担保的所有主合同项下本金金额不得超过乙方自身净资产的10%。乙方应在甲方存入基础保证金和单笔业务保证金,甲方应与客户逐笔签订主合同,并与乙方逐笔签订保证合同或含保证条款的主合同,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及保证合同或者其他业务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向甲方提供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的同意提供每一笔担保的决议。乙方就特定客户的特定授信业务与甲方逐笔签订保证合同或其他业务合同,并根据本协议及保证合同或者其他业务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在甲方开设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补足保证金。乙方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等根据主合同计收的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客户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甲方按照主合同约定宣布授信或贷款提前到期,本协议或保证合同或其他业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发生时乙方应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放弃对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即不以甲方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为保证甲、乙双方对本合同的有效履行,乙方将在甲方存有部分保证金,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双方另行签署的保证金质押协议及相关附件内容为准。如乙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本协议或保证合同或其他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协议约定的合作义务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对已合作业务进行提前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2014年3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出关于鑫环球公司授信的批复,内容为:同意为鑫环球核定授信总量2000万元,品种为融资性担保合同,用于为我行各审批模式和流程叙作中小企业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额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年审,具体使用时按照1:1占用,有效期内允许周转使用。基础保证金不低于担保金额的5%,每笔业务保证金应不低于担保金额的10%。2014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众立公司(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金额为1000万元,由鑫环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企业实际控制人洪海明及配偶、法定代表人戚荣国及配偶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和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单项协议、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众立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原材料采购),按季结息,由鑫环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实际控制人洪海明及其配偶、法定代表人戚荣国及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鑫环球公司、戚荣国、洪海明、沈叶青、郑祥华(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众立公司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项漫华作为郑祥华的配偶为原告出具同意函一份,内容为: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质权人)与鑫环球公司(出质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众立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出质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质权人关于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业务规定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帐户。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如果债务人、被担保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履约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质权人清偿,致使主债权未能被履行的,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众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但被告众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众立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9,065.19元,利息19,181.4元,罚息65,908.42元,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授信担保合作协议、批复、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信息、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环球公司、洪海明、郑祥华、项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鑫环球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鑫环球公司、郑祥华、项漫华、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鑫环球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项漫华出具的同意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众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环球公司、郑祥华、项漫华、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众立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鑫环球公司、郑祥华、项漫华、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众立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鑫环球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众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鑫环球公司提供的100万元保证金行使质权,进行优先受偿。关于原告提出鑫环球公司所交纳的500万元基础保证金中有50万元是该笔借款的保证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的要求对其中5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由于被告众立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酿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被告众立公司与被告鑫环球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众立公司、戚荣国、洪海明、沈叶青以众立公司已将150万元保证金交付被告鑫环球公司,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及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065.19元,利息19,181.4元,罚息65,908.42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截止日为2016年1月19日),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复利、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祥华、项漫华、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对被告辽宁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祥华、项漫华、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可依法对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行使质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辽宁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祥华、项漫华、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鑫环球公司(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存入基础保证金和单笔业务保证金,基础保证金和单笔业务保证金,按照甲方的相关规定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出关于鑫环球公司授信的批复,内容为:同意为鑫环球核定授信总量2000万元,品种为融资性担保合同,基础保证金不低于担保金额的5%,每笔业务保证金应不低于担保金额的10%。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质权人)与鑫环球公司(出质人)又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与众立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依据上述约定,鑫环球公司所提供的质押担保应包括基础保证金和单笔业务保证金,涉及本案质押的保证金按上述约定内容应包括基础保证金和单笔业务保证金两部分,即依据授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批复规定的不低于担保金额的5%的基础保证金50万元和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单笔保证金100万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鑫环球公司所交纳的500万元基础保证金中有50万元是本案借款的基础保证金的主张不适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2016)辽010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2016)辽010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2016)辽0102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可依法对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150万元保证金行使质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辽宁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祥华、项漫华、洪海明、沈叶青、戚荣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祥华、项漫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