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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莉英、镇远县羊坪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莉英,镇远县羊坪镇人民政府,孙明,孙和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6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莉英,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岑巩县人,个体户,现住岑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羊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远县羊坪镇下街。法定代表人:张国乾,镇长。第三人:孙明,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贵州省镇远县羊坪贮木场职工,现住岑巩县,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孙和凯,男,1956年2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黎平乌下江采育林场退休职工,住。上诉人高莉英诉被告镇远县羊坪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黔26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案涉《贵州黔东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拆迁的房屋位于镇远县羊坪镇贮木场外侧,由第三人孙明户与孙和凯户共同出资于2006年动工修建,2008年居住使用。该房屋住房一层及一楼门面一间由孙和凯户享有,其余住房和门面属孙明户享有。2008年11月17日,以第三人孙明为土地使用权人对被拆迁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用地。2010年,镇远县拟对该县黔东工业园区进行改造。2010年11���8日,镇远县人民政府对镇远县黔东工业园区所报送的“镇远县黔东新城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和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批复,原则上同意该园区报送的《镇远县黔东新城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镇远县黔东新城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2013年,镇远县拟在该县羊坪镇对羊坪火车货场进行改扩建安置区建设;2013年7月20日该工程进行立项批复,2013年7月30日,成都铁路局对关于沪昆线羊坪车站货场扩能改造工程施工设计进行了批复;2013年8月2日,成都铁路局对沪昆线羊坪车站货场扩能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进行了批复,后被告开始实施黔东工业园区羊坪货场改建项目。2014年6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孙明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勘丈,并填写了《镇远县黔东新城建设房屋拆迁堪丈登记表》、《镇远县黔东新城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计算表》、《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附属设施、地上构筑物补偿计算表》、《镇远县黔东新城建设地上构筑物堪丈登记表》、《贵州黔东经济开发区建设被拆房屋装修堪丈登记表》,后于2015年3月20日与第三人孙明、孙和凯签订了《贵州黔东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孙明、孙和凯同意被告征用位于一碗水村邱家组的139.99㎡的宅基地,并按被告规定的期限拆除其他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房屋)。安置方式为孙明、孙和凯自愿选择按统规自建方式进行安置。补偿方式为,房屋及地上构筑物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被告拆迁孙明、孙和凯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56.72㎡,补偿金额总计528085.44元,其中孙明补偿金392960.63元,安置面积96㎡,孙和凯补偿金135124.81元,安置面积72㎡。孙明、孙和凯同意安置在一碗水村老木坪安置区。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拆迁安置补偿��一次性兑现给孙明、孙和凯等。2015年5月11日,被告将拆迁补偿金全部转入了孙和凯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孙和凯将孙明户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金转入了孙明妻子即原告高莉英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为高莉英管理并使用。孙明与高莉英于2016年5月分开始在被告安置的地点动工修建新房,修建该房屋的资金来源有孙明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该房屋已修建3层,大部分主体完工。另查明,原告高莉英与第三人孙明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未签订任何协议,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贵州黔东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时,第三人孙明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贵州黔东经��开发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协议一方为行政机关即被告羊坪镇人民政府,另一方为第三人孙明、孙和凯,根据行政协议的相对性,羊坪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一、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孙明签订的《贵州黔东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孙明系夫妻关系,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孙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被拆迁的房屋于2006年由第三人孙明��与孙和凯户共同出资修建,因孙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贵州黔东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时系处分孙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处分该财产时,应经共有人的同意或经共有人的授权,第三人孙明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未经共有人的同意,也未得到共有人的授权,为此,孙明处分其享有共有财产份额的部分系有权处分,对其享有处分权的部分应属有效,对处分共有人份额的部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为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贵州黔东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部分有效合同。二、关于原告领取房屋拆迁补偿金并使用于安置地块修建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追认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结合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将孙明与孙和凯户的房屋拆迁补偿金转入了第三人孙和凯的银行账户,孙和凯又于同年5月15日将孙明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转入了原告高莉英的银行账户,根据庭审核实,第三人孙和凯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为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虽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原告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并且使用于被告安置的地块进行房屋的修建。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安置地块修建房屋的行为表示原告接受被告安置的地块,并已经使用了该标的物,且修建房屋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也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原告以其行为表示了接受,现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安置的地块上修建的房屋已经大部分完成,应视为原告对第三人孙明无权处分的追认,现原告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莉英负担。上诉人高莉英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表现在:一、高莉英、孙明持有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高莉英、孙明持有的合同有“已兑现”印鉴,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没有“已兑现”印鉴,对于上述质疑,被上诉人无合理解释,且违反强制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未申请房屋��迁管理裁决,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强拆行为,程序违法;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第三人孙和凯转来补偿款并且用以建房的行为视为上诉人追认行为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并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镇远县羊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丈夫即第三人孙明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部分有效,部分追认有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并随案件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孙明、孙和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上诉人关于合同签订时间及“已兑现”字样不一致的理由。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尽管第三人孙明称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羊坪镇人民政府称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但合同内容并无差异,高莉英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同意签订合同时间明确为2015年3月20日,故上诉人以此为由称违反强制性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关于强拆行为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程序违法的理由。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即废止。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本人对政府征收拆迁工作是支持的,形成诉讼的原因并不是认为政府征收违法,而是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低于市场实际价格,特别是政府在协商拆迁过程中承诺的条件并未兑现。本案中,镇远县人民政府为实施羊坪火车站货场改扩建这一交通基础设施工作,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要求的规划立项、作出征收决定、审查拆迁补偿方案等一系列职责,羊坪镇人民政府作为镇远县人民政府征收委托实施单位,履行了入户调查勘丈、签订补偿安置合同,支付兑现补偿款等一系列职责,故高莉英上诉称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追认行为错误的理由。一审认定,“原告虽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原告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并且使用于被告安置的地块进行房屋的修建。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安置地块修建房屋的行为表示原告接受被告安置的地块,并已经使用了该标的物,且修建房屋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也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原告以其行为表示了接受,现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安置的地块上修建的房屋已经大部分完成,应视为原告对第三人孙明无权处分的追认”。该认定片面理解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概念,实践中,拆迁安置补偿系以户为单位进行,要求行政机关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房屋共有权人必须全部在补偿安置协议签字既不现实,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本案中,已拆迁房屋尚未登记不动产所有权证,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人为第三人孙明,根据房产证与土地证必须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的规定,被上诉人羊坪镇人民政府与有权代表房屋所有人的第三人孙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其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高莉英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通烈审判员  罗安武审判员  王家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