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王敏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王敏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615XC。主要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霞,公司员工。被告:王敏权(曾用名:王敏權),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王敏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诉称:1、被告王敏权支付截至2017年2月8日的贷款本金2631596.15元、利息20041.23元、罚息273.15元、复利67.91元;2、被告王敏权支付2017年2月9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2631596.15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20041.23元为基数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3、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号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敏权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43000元,约定了利率种类、浮动幅度、浮动方式、罚息利率等,被告王敏权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号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543000元贷款,被告未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敏权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贷款汇总试算、超期还款表、还款流水表。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有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为贷款人,被告王敏权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43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的上述行为无需再征得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为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重庆市渝中区XX号XX号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之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王敏权为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敏权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号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向被告王敏权发放贷款3543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被告王敏权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2631596.15元、利息20041.23元、复利67.91元、罚息273.1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系原告辖属机构。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与被告王敏权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系原告辖属机构,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未足额偿还款项即构成违约时,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收回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1596.15元及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20041.23元、复利67.91元、罚息27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本院认为,从2017年2月9日起,原告所主张的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631596.15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付罚息,以利息20041.23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付复利,罚息、复利利随本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敏权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号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2631596.15元;二、被告王敏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20041.23元、复利67.91元、罚息273.15元;从2017年2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631596.15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付罚息,以利息20041.23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付复利,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敏权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号XX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王敏权的前述债务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20元,减半收取14010元,由王敏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