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万某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程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万某1,程辉,程义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负责人:马志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1,男,200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法定代理人:万某2,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万某1父亲,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万某1母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大红,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辉,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义发,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1、程辉、程义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00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医疗费36714.6元已经由被上诉人程辉赔付被上诉人万某1,被上诉人程辉赔付医疗费后就医疗费进行了保险理赔,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程辉赔付了医疗费,故不应再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根据被上诉人万某1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至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万某1在该校就读时间不足1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万某2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中万某2“从2016年3月开始在本公司工作至今”,而工资单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明显矛盾,不应采信;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万某1答辩称:1.医疗费36714.6元确由被上诉人程辉赔付,至于被上诉人程辉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间理赔的情况其不知,请法院依法判决。2.被上诉人万某1一直在沙市联校读书,其父母不知需要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学校出具的证明仅说明了在事故发生的当学年万某1在该学校读书,万某1实际在该学校读书多年。并且被上诉人万某1的父母在城区居住多年,被上诉人万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万某1父亲万某2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的内容为:“兹有万某2同志,从2016年3月开始在本公司工作至今。基本月工资3500元、奖金保险除外、该同志于2016年2月27日因其子万某1发生车祸住院治疗,请事假护理儿子,本公司已停止其发工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未在该公司工作,就不可能会请假;明显可以看出“从2016年3月开始在本公司工作至今”中的“2016年”存在笔误。该份证明与提供的工资单在时间上不矛盾,该份证明和工资单可以采信。万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辉、程义发、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万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140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12时30分许,程辉驾驶粤C×××××小型普通客车在燎原电厂宿舍小区内行驶时,与在此小区内行走的行人万某1发生碰撞,造成万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某1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3月1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第2016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万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6月7日,万某1伤情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骨折,遗留有左下肢承重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整;3.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后平安保险公司对万某1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0月2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L0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某12015年2月27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90天。事故车辆粤C×××××小型普通客车为程义发所有,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程辉为万某1垫付损失36714.1元,平安保险公司为万某1垫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万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就读于荆州市沙市联校,居住于荆州市×××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孙家河社区。万某1受伤后由其父亲万某2照顾护理,万某2工资收入为每月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万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程辉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万某1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6714.1元,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250元(2250元+2000元)。万某1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万某1损失合计:1262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万某1损失78402元,对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万某145554.1元(126206.1元-78402元-2250元)。程辉赔偿鉴定费22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万某1损失121956.1元(已扣除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二、程辉赔偿万某1损失2250元(已赔付);三、万某1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程辉垫付的34464.1元(已扣除应支付的2250元);四、驳回万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程辉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程辉认可程辉已经赔偿了万某136714.1元,程辉就该医疗费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获得29371.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医疗费36714.6元已经由被上诉人程辉赔付被上诉人万某1,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向被上诉人程辉就该医疗费进行了理赔,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万某1就医疗费提出的诉讼请求。2.当事人不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仅要求学校证明其在事故发生的当学年在学校读书,该证明并不改变被上诉人万某1在沙市联校读书多年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万某1随父母在城区居住多年,被上诉人万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3.被上诉人万某1父亲万某2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的内容为:“兹有万某2同志,从2016年3月开始在本公司工作至今。基本月工资3500元、奖金保险除外、该同志于2016年2月27日因其子万某1发生车祸住院治疗,请事假护理儿子,本公司已停止其发工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未在该公司工作,就不可能会请假;明显可以看出“从2016年3月开始在本公司工作至今”中的“2016年”存在笔误。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就此点提出的异议也不能成立。4.扣除医疗费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2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万某185242元;被上诉人程辉应赔偿被上诉人万某1鉴定费2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万某185242元;三、被上诉人程辉赔偿被上诉人万某1鉴定费225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万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上诉人万某1负担506元,被上诉人程辉负担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69元,由被上诉人万某1负担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