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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中刑附民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加安扎西、旺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加安扎西,旺姆,华格多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洪中刑附民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加安扎西,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芒康县。申请执行人:旺姆,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藏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华格多杰,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南县茫区。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洪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华格多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格多杰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查找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及房管、车管等职能部门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确认被执行人华格多杰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财产调查告知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华格多杰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洪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国审判员 厉建军审判员 李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