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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衢州铭渝通信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朱六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铭渝通信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朱六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506号原告:衢州铭渝通信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亭川小区南27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70550653Q。法定代表人:祝卫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民,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六良,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衢州铭渝通信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渝公司)与被告朱六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月24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民、被告朱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400元(9个月×260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3个月×2600元/月)、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上班期间每月最高工资为2600元,在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223号案件中,原告为妥善处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3795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调解书不能作为此后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每月2600元计算。根据被告受伤情况,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明显过长,应以3个月为宜。在仲裁期间,原告已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停工留薪期予以鉴定。对于交通费应按被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合计为3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案字〔2016〕第223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该裁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及交通费三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所花鉴定费为840元。被告朱六良辩称: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但由于2015年度雨水偏多,工作做的少,就按照16.5天/月计算,每天工资为230元,后变更工资为3795元/月。停工留薪期有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的证明,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应该是60天,护理费的标准应按126.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被告之前鉴定所花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衢州铭渝通信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1份、工作清单复印件9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衢州铭渝通信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4-8月薪资表复印件5份、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29号仲裁调解书1份,拟证明经调解,双方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795元。证据三、江山邦尔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历1份、医疗证明书4份,拟证明被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停工留薪期限及护理期限。证据四、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拟证明经鉴定,被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因该次鉴定所花鉴定费用为2040元。证据五、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人社(2016)工伤字3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山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江劳鉴[2016]5号文件及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到损伤为工伤,因工致残的程度为九级,因该次劳动能力鉴定所花鉴定费为28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37张,拟证明因该次事故所花交通费用。证据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函及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因该次鉴定,被告到医院复查所花费用270元应由原告承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可认定涉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明被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在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其结果较为客观、公正,故本院对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被告朱六良“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结果及所花鉴定费用8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对薪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曾认可工资并非由原告发放,而且也提到上班时间按天数计算,故对该工资有异议。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系双方为处理劳动关系而做出,其中约定工资3795元/月不能作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而应按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薪资表复印件记载的被告工资额度与前述劳动合同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另外,被告工资3795元/月已经仲裁委生效的调解书确认,且已做了对原告有利的变更,原告现主张被告工资26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对病历上记载的医疗情况无异议,但对医疗证明书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及护理期过长。本院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及护理期应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被告所举证据四,原告对鉴定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参照的是人身损害评定标准,而非工伤鉴定标准,故不能作为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护理期为60天。另外,原告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与工伤鉴定没有关联性,该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中鉴定费1200元,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系另行委托伤残鉴定所花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六,原告认为应按照被告实际支出和需要认定,被告住院30天,按10元/天计算,应为300元,而不应按850元计算,后认可被告主张的600元。故对被告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00元。对被告所举证据七,原告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函中并没有要求被告拍片,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根据函中第2项“本案需补充朱六良的所有影像片、近期复查腰部CT片……”,结合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认定被告为了配合本次鉴定所花医疗费用270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外线施工岗位,担任架线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每月底薪为4500元。8月24日起,被告受原告指派到江山市××村镇龙头村进行移动光纤覆盖工程。9月12日11时许,被告在11米高空挂光缆时,不慎从钢绞线上摔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江山邦尔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尾椎骨折、颅脑损伤,住院30天。2016年8月12日,经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并出具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29号仲裁调解书,确定被告工资为3795元/月。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经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12月9日,被告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6〕第2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和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六良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次鉴定费用为840元。被告因本次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所花鉴定费为2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本次鉴定所花鉴定费为840元。被告为配合本次鉴定,共花医疗费27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何时终止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后,经江山邦尔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但被告在该期限届满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继续上班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已于2016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双方对交通费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计算较妥,被告住院共30天,经核算为535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护理期限共60日,其中住院30日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医院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按130元/日计算为宜,即3900元(130元/日×30日);出院后30日的护理费,按80元/日计算为宜,即2400元(80元/日×30日),故护理费合计63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停工留薪期参照鉴定意见按5个月计算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8975元(3795元/月×5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依法确定为34155元(3795元/月×9个月)。关于对被告于起诉前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所花鉴定费840元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限和护理期限所花鉴定费840元问题,本院认为由双方自行承担较为合理。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7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为配合原告申请鉴定所花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宜。综上,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合理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3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70元,合计95595元。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衢州铭渝通信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六良住院伙食补助费53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70元,合计95595元。二、驳回原告衢州铭渝通信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衢州铭渝通信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