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志观与张向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观,张向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539号原告:陈志观,男,汉族,1948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俞彩根,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向江,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陈志观因与被告张向江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观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彩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观起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0日期间,原告口头受被告聘用,为被告开办的嘉兴张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能按月全部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人工工资、设计费共计108000元,于春节前付58000元,余款半年内付清。之后,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分二次合计支付了原告30000元(各一次支付20000元和10000元),但此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搬走人去楼空,至今被告尚欠780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8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006计,自2015年2月19日年初一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共660天,暂计为10296元,请求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向江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志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向江签名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条中被告张向江明确欠原告人工工资、大棚设计费等合计108000元的事实,以及载明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58000元、余款半年内付清,延期每天按0.5%计算。2.关于“嘉兴张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记信息一份(从工商局调取),证明被告张向江系嘉兴张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开办公司时聘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书证为原件,在被告未到庭情况下,经法庭审查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陈志观与被告张向江之间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原因和经过,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的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欠款人)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系经口头协议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劳务完毕后,被告应当及时结清劳务报酬。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108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庭审中根据原告自述的已付30000元情况,对尚未支付的欠款78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欠条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逾期按每天0.5%计息的内容,现原告自愿降低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志观劳务报酬7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基数78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即年初一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07元,由被告张向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锦明代理审判员 陈叶君人民陪审员 陆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邦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