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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树义与刘涛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义,刘涛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469号原告:王树义,女,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新(原告之夫),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民,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义与被告刘涛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新、王培民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请求判令被告交出《房产抵押权证》、协助原告到河西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事实与理由:经已生效的天津市(2016)津0102民初78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被依法撤销,故双方依据上述合同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则失去登记的法律意义,由于被告不配合办理注销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承认原告王树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01】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已被我院作出的(2016)津0102民初7833号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设立的抵押登记因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交出《房产抵押权证》、协助原告到河西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树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新闻西里10-213号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树义到上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因编号为【001】房产抵押合同而在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新闻西里10-213号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相关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的,相关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萌原告提交证明目录1.(2016)津0102民初78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所依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