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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柳青与王鹏、尉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柳青,王鹏,尉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青,女。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王霞,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华丽。上诉人杨柳青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尉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柳青的委托代理人乔广才,被上诉人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尉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柳青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决,判令被上诉人王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此裁判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尉华丽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错误,事实上二者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尉华丽及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据及银行打款凭据,被上诉人从未认可过。2016年尉华丽与王鹏离婚案件中曾主张过该笔借款,富县法院及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过处理,均认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尉华丽辩称,其借钱是用于治疗病情和生活所用,而且借钱的时候王鹏也知道,借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被上诉人杨柳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连带给原告归还借款48000元整,承担借款其中1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归还期间利息月息按0.02元计算,借款38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至归还期间利息月息按0.02元计算。2、裁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鹏、尉华丽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后季分居,2016年7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长女王艺多(4岁)、次女王艺然(3岁)现由王鹏独自抚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尉华丽因患病多次治疗,2015年6月12日,尉华丽以自己和王鹏的名义向原告杨柳青书写3.8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期限6个月,逾期不还,加收5%的违约金。2015年7月3日,尉华丽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杨柳青书写1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期限6个月,逾期不还,加收5%的违约金。尉华丽看病所花医疗等费用,曾经富县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庭审中,原告杨柳青当庭出示证据署名为被告尉华丽、王鹏的3.8万元借条一张,署名为尉华丽的1万元借条一张,被告王鹏称其未见过该欠条,被告尉华丽承认借条是其书写,王鹏的名字也是其所写。被告尉华丽当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王鹏分居后曾租赁袁晶晶房屋,但该合同未经袁晶晶署名。王鹏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自己也从未见过该合同。原告杨柳青当庭要求被告两笔借款均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尉华丽称其借款除用于治病外,其余用于其与孩子的生活及归还袁晶晶的欠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柳青与被告尉华丽、王鹏争议的焦点系该两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尉华丽和王鹏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尉华丽和王鹏虽原系夫妻,但2014年后季已分居生活,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尉华丽主张部分借款用于日常生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未向被告王鹏告知借款事宜,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尉华丽在与被告王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柳青书写借条2张属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清偿欠款本息的责任,其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尉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杨柳青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0.02元自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尉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杨柳青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0.02元自2015年7月3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柳青对被告王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尉华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48000元是否为被上诉人尉华丽和王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尉华丽在离婚诉讼中对该笔债务提出过请求,该判决为已生效判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债权人对夫妻二人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根据王鹏提供的证据,尉华丽与王鹏于2014年7月份已经分居,借条中王鹏的签名实为尉华丽代签,王鹏在庭审中称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当时二人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尉华丽称借款用于治疗疾病,但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证明尉华丽两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已判决由王鹏承担且已经支付。综上,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王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款48000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借款人尉华丽偿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杨柳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