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石岱香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岱香,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岱香,女,1982年4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石岱香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岱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和罗文喜、被上诉人武威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和王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岱香上诉请求:将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69360元变更为237670元。事实和理由:石岱香虽然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武威供电公司辩称,石岱香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维持原判。石岱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781.71元,其中医疗费1162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70元、住宿费859元、交通费5560.5元、财产损失6220元、其他损失3585.3元、被扶养人石岱香儿子尚国敏生活费13660元、被扶养人石岱香父亲生活费7683.75元、被扶养人石岱香母亲生活费85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共计489741.71元,扣除已付125000元为364781.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天祝县石门镇宽沟村村口处被高压电线击中后烧伤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16265.66元、误工费35070元、护理费3507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及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等级,双方仍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结合本案,武威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运行的经营者比一般公众更具有安全防范知识和掌握相关防范技术,其应向相关区域内的公众宣传安全防范知识,并采取相关措施以确保高压线通过区域内的居民的人身安全。现武威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向相关区域内的公众进行了安全知识的宣传,划出相应的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让公众警觉,不得实施危险行为。武威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及安全防范职责,且武威供电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触电事故是原告的故意行为或不可抗力造成,因此不具有免责事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265.66元、误工费35070元、护理费3507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及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受伤后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9360元(6936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石岱香儿子尚国敏11周岁(生于2005年10月4日),由石岱香承担的生活费为11952.5元(6830元/年×7年×50%÷2人);被扶养人石岱香父亲石铭英71周岁(生于1945年6月13日)由石岱香承担的生活费为7683.75元(6830元/年×9年×50%÷4人);被扶养人石岱香母亲刘玉秀70周岁(生于1946年3月5日)由石岱香承担的生活费为8537.5元(6830元/年×10年×50%÷4人);原告石岱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石岱香正值壮年,触电造成其伤残六级,对其今后的生活、家庭、婚姻等均有负面影响,精神上肯定带来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964元、住宿费799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因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专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220元和其他费用3585.3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电动车、衣物等被烧毁,存在一定的损失,酌定被告的损失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16265.66元、误工费35070元、护理费3507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964元、住宿费799元,残疾赔偿金69360元、被抚养人尚国敏生活费11952.5元、被扶养人石岱香父亲石铭英生活费7683.75元、被扶养人石岱香母亲刘玉秀生活费8537.5元、其他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5302.41元,扣除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125000元,被告武威供电公司再向原告支付18030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岱香医疗费116265.66元、误工费35070元、护理费3507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964元、住宿费799元,残疾赔偿金69360元、被抚养人尚国敏生活费11952.5元、被扶养人石岱香父亲石铭英生活费7683.75元、被扶养人石岱香母亲刘玉秀生活费8537.5元、其他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5302.41元(扣除被告之前已经垫付的125000元),被告武威供电公司再向原告支付180302.41元;二、驳回原告石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被告武威供电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石岱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石岱香及其家人的身份信息。二是天师附小证明一份,张天元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张天元出具的证明一份。三是天祝聚欣硅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网上下载的文章一篇。以证明石岱香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在工业园区务工的事实。本院组织武威供电公司代理人进行了质证。供电公司除对张天元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石岱香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张天元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其证明内容系石岱香一家长期租赁其房屋居住的事实,该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而石岱香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石岱香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经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石岱香系农村户籍,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上诉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石岱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石岱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