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海洋与戴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洋,戴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69号原告:吴海洋,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戴军,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洋与戴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洋,被告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5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9日,被告因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承建徐州市大洞山风景区园林绿化景观和硬化道路及其市政工程等共欠原告欠款与利息以及在工地做工绿化养护的工资共计71.56万元。被告允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所有款项,但经多次催要后仅支付了其中的6万元,剩余款项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戴军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并非借贷与雇佣关系,亦不存在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问题。2.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是为了缓和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在未进行合伙结算的状况下出具的,与工程的实际风险与利润存在严重误差。3.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戴军向吴海洋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吴海洋徐州工程本金壹拾贰万元整及利息、工资共71.56万元整。年底付清。如李国举给戴军270万元的80%,则按约定一次性付吴海洋100万元。戴军。2014年5月26日。后戴军向吴海洋支付了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戴军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其上载明了戴军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9日共向吴海洋转账60.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有义务依据《欠条》所载的数额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抗辩双方系合伙关系且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项的结算,被告亦应根据该欠条上所载明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共计71.56万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60.5万元,经审查,该款是在上述《欠条》出具的时间之前给付,故对已支付的60.5万元应不予扣除。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5.56万元(71.56万元-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吴海洋支付欠款65.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360元,由被告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人民陪审员 卢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