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463号原告:卢某,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1,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卢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3、光谷新世界步行街F地块西区第3幢2层16号房归原告个人所有;4、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父母在原告婚后全款出资为原告购买了光谷世界城步行街F地块西区第3幢2层16号房屋,该房屋应为原告个人财产。现原告身心俱受摧残,为了摆脱这种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电子邮件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得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一直通过聊天软件劝原告回心转意、撤诉,亦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表明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后,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有和好的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供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新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