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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林贺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贺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贺荣,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青山,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贺荣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贺荣及其辩护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起,被告人林贺荣在珠海市香洲区通过手机拨打他人电话,以“猜猜我是谁”为名,诱使对方误认为其是自己的亲戚、朋友、领导,取得对方信任,再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诱骗对方将钱汇入自已提供的账号。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贺荣先后使用158××××8599和135××××3379两个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3052次,其中:1、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林贺荣使用158××××8599拨打被害人刘某的手机,冒充被害人的朋友取得信任后,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向其提供的账户共存款人民币8000元。2、2016年6月20日至6月21日,被告人林贺荣使用158××××8599拨打被害人钟某1的手机,冒充被害人的领导取得信任后,以谈生意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钟某1向其提供的账户共存款人民币9000元。3、2016年8月12日至8月13日,被告人林贺荣使用158××××8599拨打被害人陈某的手机,冒充被害人的领导取得信任后,以请客吃饭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向其提供的账户共存款人民币4500元。4、2016年8月14日至8月15日,被告人林贺荣使用158××××8599拨打被害人钟某2的手机,冒充被害人的朋友取得信任后,以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钟某2向其提供的账户共存款人民币3000元。5、2016年10月11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林贺荣使用158××××8599拨打被害人罗某的手机,冒充被害人的领导取得信任后,以办事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罗某向其提供的账户共存款人民币8000元。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贺荣,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钟某1、陈某、钟某2、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短信截图,存取款转账凭证,取款监控摄像截图,光盘三张,指认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贺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贺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贺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贺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林贺荣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8000元、向被害人钟某退赔人民币9000元、向被害人陈某退赔人民币4500元、向被害人钟某2退赔人民币3000元、向被害人罗某退赔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艳郑悦蓉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