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田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田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02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田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金狮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树仁,该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广西百色壮牛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欢,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田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阳)食药监食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田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阳)食药监食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7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生产的牛奶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合格,2016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阳)食药监食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75000元。被执行人向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30日,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百食药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被执行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特向本院提起上述申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生产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样,从被执行人成某中抽取生产批号为20151122,规格为200ml/瓶的AD水牛奶11瓶,抽样基数为1669瓶(抽样单编号GC1545011170)。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5191-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对生产批号为20151122,规格为200ml/瓶的AD水牛奶,被执行人共生产了1669瓶,销售数量为1669瓶。销售金额为3元/瓶,货值金额5007元,由于无法确定被执行人生产上述产品的具体成本,故无法计算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举行听证会。2016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阳)食药监食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75000元。被执行人签收处罚决定书后,向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30日,百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百食药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被执行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阳)食药监食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阳)食药监食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但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田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阳)食药监食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志强审判员 罗美娟审判员 黄照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忠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