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章首利、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首利,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首利,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季露妍,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二段185号。法定代表人:SHAKERJEBERJABERSARRAY,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和平,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鸿雁,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章首利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137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首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章首利的本次事故系工伤事故已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章首利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章首利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第39条的情形,即使有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情形,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依照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除工伤保险基支付之外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二、金华市夏克服饰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关于考勤与绩效试算依据的规定》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能将该规定作为解除与章首利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章首利还在工伤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再者,结合章首利提供新的证据快递单,并结合一审中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1日寄给章首利的回复收件情况,由他人(王明)签收,签收时间是2016年4月6日,而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的时间的是2016年4月5日,章首利没有收到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的回复,无法按照其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相应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四、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导致章首利不能及时办理失业手续,应当赔偿失业金待遇损失。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章首利在被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没有现公司提交材料证明有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过相关材料,公司作出的违纪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章首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章首利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诉讼主体对象错误,且至今未能领取有关工伤待遇是其懈怠行为造成。即使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也应当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公司认为章首利有关事实的陈述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我公司所谓应当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应当确定为工伤职工才具备这享受的资格,但是章首利已经因违反纪律被公司解除合同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工伤职工。三、章首利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一份2016年4月1日由其寄给公司的情况说明的回单,其上面载明的邮寄地址并不能作为其收件地址。外地员工在金华的居住地的临时的,而户籍地是长久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向公司提供了其地址是安徽,紧急状况的联系人是王成,并且根据劳动合同第45条明确规定涉及有关法律文书紧急状况的变更终止劳动合同等事宜在联系不到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向紧急状况人或者户籍地送达,双方有约定的,不能以此证明我公司是违法解除。四、我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又替章首利继续缴纳了2016年4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理应返还。章首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计人民币52465.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赔偿金计12700.44元。3.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计1859.2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章首利于2014年9月3日受聘到被告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12月24日7时35分许,被告章首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到行至环城西路898号路段时,与沿市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至此路段借道行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章首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原告打电话请被告单位员工付春燕帮其请假共22天,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其中2015年12月27日未请假)。2016年2月18日,浙江金华广福医院开具一张诊治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将该张诊治证明书交到单位。后原告本人于同年2月26日补写请假单交给被告,注明请假原因是其他原因,请假时间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18日。因原告请假期满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其寄送《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原告务必于2016年3月28日前到岗上班,并告知如逾期公司将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同年3月31日向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被告又于2016年4月1日书面《回复》给原告,内容是:要求原告1.立即向本公司提供2016年3月18日之后未上班期间正规医院出具的病历、发票和建议休假证明,否则视为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2.请在4月5日前到公司补办续假等相关手续。因原告未到被告单位说明情况,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对原告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4月7日,原告自行向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8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5月24日,原告起诉徐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同年7月18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初次鉴定结论为十级。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7月止。同年8月22日,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10月8日作出逾期审理告知书。后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他人代为向被告请假,直到2016年2月26日,原告本人才补写请假单交给被告,注明请假原因是其他原因,请假时间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18日,原告并没有在请假单上真实填写请假原因。自2016年3月19日起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诉称已向被告单位递交2016年3月25日浙江金华广福医院开具的诊治证明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张诊治证明书,且被告给原告发函后,原告也未向单位提交相应的病历、建休证明及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被告向原告寄送的《限期返岗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如逾期公司将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据此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2个月赔偿金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过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首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本院二审期间,章首利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快递单(编号为1046654583017)一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章首利寄给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单据上有章首利的联系电话及地址,该份快递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4月1日收到,收到之后其于2016年4月1日在明知章首利在乾西乡寺院村的情况下,又将其于4月1日作出的回复寄给了章首利的户籍地,导致没有收到回复,且从一审中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是2016年4月6日由他人王明签收。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方一审中承认收到过情况说明,至于在快件单上载明的邮寄地址就是其现在居住的地址的观点不能成立。如果在情况说明中对联系地址作出特别说明的除外,而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是有法律效力的,我公司将其回复的函邮寄其户籍地址是符合法律规定。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应美超与章首利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公司社保经纪人员应美超在一审诉讼结束后,还专门打电话给章首利,要她向公司提供材料并到公司办理工伤待遇申领填表及签字手续,然而其一直懈怠不作为,至今仍未到公司提供并办理有关填表及签字手续的事实,应视为放弃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章首利质证意见:电话是打过的,与整理资料是否一致,由法院审核。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录音整理资料的最后1页第4行章首利要求应美超将资料的清单编辑短信发给他,应美超也答应会发短信,但实际上应美超没有发过短信,我们要求对方提供发过短信的证据。而且,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章首利现在提供这部分材料,也不会影响到被上诉人到工伤保险基金为上诉人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本院认证意见:双方提供的证据的争议焦点是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章首利是否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章首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已被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的问题。根据在卷的证据,章首利受伤后,虽向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办理了请假手续至2016年3月18日止,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公司告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请假的原因,结合双方寄送的《限期返岗通知书》、《情况说明》、《回复》等材料的内容以及寄送的过程和章首利2016年3月19日起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实际情况,原审据此确认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章首利是否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虽然章首利在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合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才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但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章首利2015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为工伤,因此,章首利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应向章首利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章首利的受伤、治疗及工伤伤残等级情况,结合其诉请主张,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间为三个月,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为8932.62元(2977.54/元×3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619.84元。三、关于章首利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根据在卷的社保缴纳记录,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已依法为章首利交纳了失业保险,其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依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失业金的申领手续,但其逾期没有办理,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章首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1376号民事判决;二、金华夏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首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7552.46元;三、驳回章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