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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与被告陈胜珍、王学江、唐开芹、王仕洪、余菊、邓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陈胜珍,王学江,唐开芹,王仕洪,余菊,邓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负责人:郭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胜珍,女,1971年8月21日生,住冕宁县泸沽镇。被告:王学江,男,1974年10月16日生,住冕宁县泸沽镇,系陈胜珍丈夫。被告:唐开芹,女,1971年9月15日生,住冕宁县泸沽镇。被告:王仕洪,男,1969年12月4日生,住冕宁县泸沽镇,系唐开芹丈夫。被告:余菊,女,1974年10月26日生,住冕宁县泸沽镇。被告:邓明春,男,1973年9月4日生,住冕宁县泸沽镇,系余菊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与被告陈胜珍、王学江、唐开芹、王仕洪、余菊、邓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贤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琼、赵勇,被告陈胜珍、唐开芹、邓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江、王仕洪、余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胜珍、王学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11.34元,2017年4月10日前的利息7869.93元,共计57681.27元,并判令被告陈胜珍、王学江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唐开芹、王仕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94.08元,2017年4月10日前的利息7867.17元,共计57661.25元,并判令被告唐开芹、王仕洪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余菊、邓明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32.55元,2017年4月10日前的利息7873.32元,共计57705.87元,并判令被告余菊、邓明春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4、判令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追偿、催促被告还款的追偿费用9900元;6、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胜珍、王学江系夫妻,被告唐开芹、王仕洪系夫妻,被告余菊、邓明春系夫妻。2015年7月2日,被告陈胜珍、王学江,被告唐开芹、王仕洪,被告余菊、邓明春三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彼此对另两方在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多次单一本金最高不超过50000元向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任一成员未偿还清借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5年7月2日,三家六被告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均为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并约定了利息和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联保保证;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强制收回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方收到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陈胜珍、王学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11.34元,2017年4月10日前的利息7869.93元,共计57681.27元;被告唐开芹、王仕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94.08元,2017年4月10日前的利息7867.17元,共计57661.25元;被告余菊、邓明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32.55元,2017年4月10日前的利息7873.32元,共计57705.87元。2017年4月10日后的利息依据双方签定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日逐渐增加,直到付清为止。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六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原告向六被告贷款的基础,依据该联保协议的约定,六被告应共同对本案案涉借款本息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胜珍辩称:钱我们要还,但是我们把钱借给邓明春,所以没有还,我们尽快商量一下怎样还。被告唐开芹辩称:只有大家一起商量着还,马上还不起。被告邓明春辩称:钱是我给他们两家借的,由我来还。我尽快把利息还了,本金缓一下再还。三家的利息共两万多元,等五个月左右,我尽快把运费结算好就来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4、银行系统结算表。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陈胜珍、唐开芹、余菊组建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申请小额联保借款。被告王学江作为被告陈胜珍的配偶、被告王仕洪作为被告唐开芹的配偶、被告邓明春作为被告余菊的配偶也在同一天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承诺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胜珍、唐开芹、余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66%。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应每月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六被告已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胜珍、被告唐开芹、被告余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申请小额联保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胜珍、被告唐开芹、被告余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胜珍、被告唐开芹、被告余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规定,被告王学江、被告王仕洪、被告邓明春作为被告陈胜珍、被告唐开芹、被告余菊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六被告应对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要求六被告承担追偿、催收借款的追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胜珍、王学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9811.34元及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7869.93元,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由被告唐开芹、王仕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9794.08元及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7867.17元,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由被告余菊、邓明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9832.55元及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7873.32元,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被告陈胜珍、王学江、唐开芹、王仕洪、余菊、邓明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元,由被告陈胜珍、王学江、唐开芹、王仕洪、余菊、邓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贤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