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董永祥与郑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祥,郑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932号原告董永祥,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郑艳君,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现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董永祥与被告郑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赔偿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延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系借款关系,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漯河市××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漯河昌建地产开发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现金20万元,且出具收条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办理,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艳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郑艳君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董永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郑艳君2013.12.10”。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系借款关系,本案应按借款关系进行审理。原告主张被告郑艳君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郑艳君应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郑艳君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其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郑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永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郑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李庆贺人民陪审员 崔卫国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明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