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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冯某与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陈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民初1998号原告:冯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某、王某1,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春明街。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女,1961年3月7日出生,现住辽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第三人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某,被告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冯某某之子,冯某某受雇于被告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在北营公司轧钢厂内出劳务,2017年9月4日,冯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不治身亡,该事故系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造成。被告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总额115万元,其他两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的基础上,另外赔偿原告12.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49.314万元、丧葬费2.857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及医药费。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4月13日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双方为夫妻。虽然第三人在2007年4月30日又与张某某登记结婚,但这是为了第三人迁移户口才进行的登记,第三人与冯某某并未离婚,与张某某的婚姻是无效的,且第三人未与张某某生活,而是与冯某某生活直至其死亡。第三人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6.635333万元,并请求分得赔偿总额的7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冯某某(65岁)之子,冯某某受雇于被告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在北营公司轧钢厂内出劳务,2017年9月4日9时40分,李某某驾驶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将工作中的冯某某撞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过程中花医疗费5424.24元(被告丰禾公司垫付)。上述事实经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平北治安派出所及北营公司轧钢厂出具事故证明予以确认。第三人陈某为确认与张某某婚姻无效,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辽100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陈某在与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重婚,但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时,冯某某已经死亡,且与被告张某某已解除了婚姻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从而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另查:冯某某于1952年7月10日出生,冯某某父亲、母亲、原告母亲、姐姐已去世多年;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辽阳市弓长岭区民政局调取第三人陈某婚姻登记信息,该局出具复函载明,当事人陈某在该登记处有三条记录,一是冯某某与陈某于2001年4月13日结婚,二是张某某与陈某于2007年4月30日结婚(离异后再婚),三是张某某与陈某于2017年9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冯某某受雇于被告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其在提供劳务工程中遭受侵害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丧葬费为2.8574万元,死亡赔偿金32876元×15年=49.31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7256万元,三被告自愿按份总计赔偿115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数额均无异议,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63.1714万元,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5万元,被告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赔偿39.3286万元。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向被告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5424.24元。关于第三人陈某是否是赔偿权利人一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冯某某死亡时陈某与其是否具有婚姻关系是确定陈某是否具备赔偿权利人资格的依据。根据弓长岭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第三人陈某于2007年4月30日与张某某登记结婚,系离异后再婚,于2017年9月6日即冯某某死亡后的第三天与张某某离婚。陈某提供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构成重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判决书对陈某重婚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弓长岭区民政局出具的书证证实第三人陈某在与张某某登记结婚时系离异后再婚,民政部门作为掌握婚姻信息的专门机构,其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明效力,因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据与法院判决书存在矛盾,该证据足以推翻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陈某仍应对其在冯某某死亡时与冯某某仍具有婚姻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其与冯某某仍具有婚姻关系,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赔偿权利人资格。陈某可以在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后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对原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9.314万元、丧葬费2.857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总计63.1714万元;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5万元;被告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某赔偿经济损失39.32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沈阳丰禾包装有限公司5113元、由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37元、由原告冯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人民陪审员  苏洪日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鸿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